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0號
- 原告
-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旻潔
- 訴訟代理人
- 顏雅欣
- 複代理人
- 沈達
- 被告
- 天甜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炫富
李岳峻
王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天甜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8544號函辦理解散登記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455900號函及所附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上開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孔炫富、李岳峻、王宗儀,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依法列前開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7年3月5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誠品生活信義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設立專櫃,並簽訂設櫃合約書,約定營業(設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按設櫃合約書附表約定之條件,支付包底金額或營業額抽成及廣告宣傳費、收銀機租金、設櫃管理費、營運管理費等相關管理費用予原告。惟被告自106年6月初起即未支付相關款項,經原告數次溝通,被告卻以財務困難為由表示無法付款,原告因被告持續拒絕履行合約付款義務,不得不於同年8月9日終止與被告之設櫃合約,並將設櫃保證金用以抵付被告積欠之款項,詎料被告所交付之設櫃保證票亦遭銀行退票。
(二)依設櫃合約書約定,被告106年5月之銷貨金額為93,384元,抽成金額依抽成率21%計算為19,611元;106年6月之銷貨金額為91,459元,抽成金額依抽成率21%計算為19,207元;106年7月之銷貨金額為77,554元,抽成金額依抽成率21%計算為16,287元;106年8月之銷貨金額為11,444元,抽成金額依抽成率21 %計算為2,403元,惟因抽成金額均低於包底金額,故被告106年5月至106年7月應支付原告315,000元(保障租金未稅金額為300,000元),106年8月應支付原告包底金額27,096元(按比例計算包底金額,保障租金未稅金額為25,806元),故被告應支付之包底金額扣除原告106年5月至8月已收受之銷貨金額共273,841元後,被告尚應另行支付原告68,255元(含稅)。
(三)另依設櫃合約書約定,被告106年5月尚應支付廣告宣傳費(販促費)2,000元、收銀機租金(收銀機維護費)2,000元、設櫃管理費18,000元、營運管理費18,000元、輸出設計費3,000元、水費825元、電費6,054元、違規罰款250元、燈具72元、檢測費-食品2,600元、信用卡手續費(簽帳刷卡費)322元;106年6月尚應支付廣告宣傳費(販促費)2,000元、收銀機租金(收銀機維護費)2,000元、設櫃管理費18,000元、營運管理費18,000元、POP製作1,190元、電話費32元、水費1,003元、電費6,478元、年終慶贊助費20,000元、信用卡手續費(簽帳刷卡費)340元;106年7月尚應支付廣告宣傳費(販促費)2,000元、收銀機租金(收銀機維護費)2,000元、設櫃管理費18,000元、營運管理費18,000元、輸出設計費4,000元、水費1,168元、電費6,470元、製卡費150元、違約罰款1,500元、信用卡手續費(簽帳刷卡費)165元;106年8月尚應支付廣告宣傳費(販促費)516元、收銀機租金(收銀機維護費)516元、設櫃管理費4,645元、營運管理費4,645元、水費1,124元、電費6,097元、雜費500元、檢測費-食品3,000元、信用卡手續費(簽帳刷卡費)23元,共計196,685元,加計稅額9,834元後總額為206,519元。
(四)綜上,被告106年5月至8月應支付原告之包底金額68,255元加計各項費用206,519元,共計274,774元。
(五)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曾以書狀抗辯:被告公司因為大環境蕭條,生意慘淡,已經結束營業,也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設櫃合約書、設櫃保證票退票證明、106年5月至8月對帳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3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