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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35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3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朝宏
被告
紘基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楷翔(原名魏祖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紘基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基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間邀同被告魏楷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原告將被告紘基公司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紘基公司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另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項第3款之約定,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4.6 %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遲延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2 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被告紘基公司未依約清償,迄至107年2月1日止尚欠161,110元(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56,470元、利息4,033元、違約金600元及其他應收款7元)未清償,而被告魏楷翔為上開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請求金額計算表、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2 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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