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85號原 告 強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強 被 告 威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訴訟代理人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及2月22日,以律泉科 技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材料數批(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嗣於同年3月1日將訂單抬頭改為被告公司, (採購單號變更為000000000),再於107年3月5日下單採購(單號000000000),上述二張訂單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4,062元,約定貨到付款,原告業已於同年3月2日及3月6日將上開產品交付被告受領,詎料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品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的加工廠商為律泉科技有限公司,律泉科技有限公司為備料而向原告購買材料,後因律泉科技有限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自行備料,乃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材料,但因為原告沒有交貨,導致被告被罰款,也沒有貨款可以收,現在公司也有財務上的困難,公司願意與原告協商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生產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未交貨等語置辯,惟被告既未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且被告所抗辯原告未交貨之部分,被告已陳述是因原告已經對被告起訴請求,就算下單原告也不會交貨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所抗辯未交貨部分,並非原告主張本件貨款部分,原告主張已將本件材料貨品交付被告,應屬真實,被告抗辯並未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