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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9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94號

原告
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告
薩摩亞商京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卓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第372條第2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第38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5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其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如有更換,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外國公司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與外國公司間如為委任關係,該代理人固得依據上述民法規定終止委任關係,惟其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應向委任人即該外國公司為之,且該意思表示應達到外國公司之支配範圍,置於該外國公司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方生終止委任關係效力。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公司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吳卓威固曾向本院陳報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提出民國107年6月12日台北中崙存證號碼第001184號存證信函為證,然所提存證信函係送達被告公司於我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但上述登記地址原告已經陳述自107年3月1日起已經出租予第三人,已非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狀態中,有原告提出公證書及租賃合約各1紙在卷可據,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縱有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其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因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而不生效力;另被告公司迄至107年8月,其公司登記資料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仍為吳卓威而未變更,是被告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仍為吳卓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7,517元,租賃期限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押租金575,144元。嗣被告於106年12月1日來函表示因營業狀況不如預期,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欲於106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提前三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得沒收押租金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押租金之懲罰性賠償金575,144元,自屬有據。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未向原告給付106年11月之租金287,571元、管理費及電費48,192元,12月之租金231,912元、管理費及電費26,555元,合計594,230元,經以押租金575,144元抵扣後,尚不足19,086元。另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未依約回復原狀,並遺留大量辦公室桌椅等物品未清空,致原告支出隔間拆除、廢棄物清運及輕鋼架天花板、燈具、地板、廁所、茶水間及恢復原交屋狀況之費用至少357,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及第4條第10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7,000元,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51,23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正中大都會科技大樓租賃合約書、被告106年12月1日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租金及管理費統一發票、拆除輕運廢棄物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按若乙方(即被告)欲提前終止本租約,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甲方並得沒收乙方押租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顯未符合前揭三個月前通知原告之約定,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押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575,144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費(包括公共設施之維護、水電、警衛等),應由乙方自行支付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106年11月之租金287,571元、管理費29,878元、電費18,314元、106年12月之租金231,912元、管理費11,566元、電費14,989元,合計594,230元,經以押租金575,144元抵扣後,尚不足19,086元(287,571+29,878+18,314+231,912+11,566+14,989-575,144=19,086),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三)末按乙方倘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標的物內的所有自費裝潢部分拆除,並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交屋狀況;不論本租約因何原因終止,乙方同意應於合約終止日前負責將標的物騰空,乙方如未能如期騰空,視為乙方拋棄留置物之所有權同意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償還甲方因處理上開物品所墊付之一切費用,系爭租約第4條第10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交屋狀況,致原告支出拆除裝潢及清運廢棄物等回復原狀費用357,000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51,230元(575,144+19,086+357,000=951,230)。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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