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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60號

原告
江晃榮
被告
江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併請求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其中有關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有關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係因系爭土地涉訟,得併由嘉義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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