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60號
- 原告
- 江晃榮
- 被告
- 江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併請求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其中有關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有關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係因系爭土地涉訟,得併由嘉義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