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33號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玟瑩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呂淑錦 被 告 東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訴訟代理人 吳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支付命令請求新臺幣(下 同)186,364元本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書狀追加請求 為188,413元本息(見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733號卷《下稱店 簡卷》第128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使字第1799號使用執照所示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東科大樓,被告則為東科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權人。 東科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6條、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下稱系爭收支辦法)第5條規定,區權人及住戶每 月應繳交管理費、停車管理費及水電費等管理經費(以下合稱管理經費)。又依東科大樓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下稱系爭催繳辦法)第5條規定,管理經費經函催而未依限繳 清,應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 至同年12月間止應繳納管理費104,893元,自同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應繳納水電費83,520元,共計188,413元之管理 經費均未繳納,經催告及公告欠費名單,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36條、系爭收支辦法第5條及系爭催繳辦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係由伊出租予訴外人即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新承公司)使用,捷新承公司於此段期間即為系爭房屋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亦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原告應向房屋使用人即捷新承公司請求給付管理經費,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科大樓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區權人,有原告最新備核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店簡卷第2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 ㈡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4,893元,自同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應繳納之水電費 為83,520元,共計為188,413元未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及公 告欠費名單,仍未清償,有欠繳管理費公共水電費明細、原告106年11月1日函、同年12月7日函、掛號函件收據、東科大樓106年7月份至12月份管理費明細表、水電分攤表、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電子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94頁)。 ㈢系爭房屋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為捷新承公司向被告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合約書、房屋退租點交單等可證(見店簡卷第97頁至第108頁)。 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他人期間,如承租人未繳納管理經費,原告僅能向承租人請求繳納?或亦可向被告請求繳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 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是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內 容係為維護大廈之管理及使居住品質提昇,故其規範對象自非僅限區權人或現住戶,仍應依照其規範內容而認定其受規範之主體為區權人或現住戶。又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此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之負擔義務人應為區權人而非上開其他合於住戶定義之人。而同條例第21條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規定主要係明定公共基金、應分擔費用等之請求,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適格,至於應追償之對象則應視該費用應為何人負擔,而向該人追償。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應負擔之義務人為區權人,已如上述,故管理委員會就欠繳之管理經費應追償之對象自為區權人。 ㈡關於系爭房屋分配負擔之共用部分管理費104,893元及公共水 電費83,520元,尚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既屬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費用,依據上開說明,其應繳納之義務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區權人即被告而非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繳納管理經費期間之使用人為捷新承科技公司,應向捷新承公司請求云云,自屬無據。因此,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6條、系爭收支辦法第5條及系爭催繳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經費188,413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催繳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凡經本會去函催告 而仍未依限繳清者,管理服務處依本辦法報准管理委員會核可後依下列方式處理:加收利息:自發函日起按天數依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利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訂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訂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14頁)。查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水電費,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經原告多次發函催討及公告欠費名單,均未繳納等情,已如前所述,是原告就被告應繳納之管理經費,自得自發函催討起,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就請求之金額 中之186,36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見司促卷第20頁),及其中2,04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見店簡卷第15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第36條、系爭收支辦法第5條及系爭催 繳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8,413元,及其中186,364元自107年2月1日起,其中2,049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確定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