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 上訴人
- 東風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超竑
- 被上訴人
-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碩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店簡字第6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其給付新
臺幣(下同)18萬8413元,其上訴利益應為18萬841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
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