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34號原 告 宋文忠 被 告 相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科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附表編號一之支票270 萬元部分之請求,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 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0,995元 │原告撤回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支票之請求後│ │合 計 │ 50,99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 │ │為505萬元,裁判費5│ │ │ │0,995 元,應由被告│ │ │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 │ │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 │ 一 │105年12月10日 │JC0000000 │ 270萬元 │106年11月09日 │106年11月10日 │ ├──┼───────┼─────┼───────┼───────┼───────┤ │ 二 │106年07月12日 │SL0000000 │ 360萬元 │106年11月09日 │106年11月10日 │ ├──┼───────┼─────┼───────┼───────┼───────┤ │ 三 │106年07月15日 │SL0000000 │ 145萬元 │106年11月09日 │106年11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