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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張德昌

  •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52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星照明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1日邀同被告張德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一),向原告承租2016年份、MITSUBISHI廠牌、ZINGER豪華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RBL-3633號小客車),約定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租金18,200元,承租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共計36期。詎被告德星照明公司於106年8月31日返還RBL-3633號小客車時,僅繳付9期租金及第10期溢付17,016元,尚欠5期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一第8 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逕行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一,並依系爭租約一第8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194,104 元【計算式:(36期-14期)×18,200元/期×30%+18,200元/期×5期-17,016元=194, 104 元】,及取回RBL-3633號小客車費用20,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用224元,共計214,328元,扣除履約保證金20萬元,迄今尚欠14,328元;㈡被告德星照明公司於105年10月3日邀同被告張德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二),向原告承租2016年份、MINI廠牌、COOPER1.5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RBN -1886號小客車),約定履約保證金42萬元,每月租金33,700元,承租期間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共計36期。詎被告德星照明公司於106年8月31日返還RBN-1886號小客車時,僅繳付6期租金,尚欠10期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二第8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逕行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二,並依系爭租約二第8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539,200元【計算式:(36期-16期)×33,700元/期× 30 %+33,700元/期×10期=539,200元】,及取回RBN-1866 號小客車費用26,300元、車輛鑰匙晶片重置費用36,57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用3,951元、停車費用25元,共計606,046元,扣除履約保證金42萬元,迄今尚欠186,046 元。以上總計被告德星照明公司尚欠原告200,374 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德星照明公司、張德昌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張德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租約一、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74 元。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5 年6月21日、10月3日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106年8月請款明細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RBN-1886號小客車拖車費及服務費統一發票、RBN-1886號小客車車輛鑰匙晶片重置費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德星照明公司、張德昌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一、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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