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78號原 告 蔡宜庭 被 告 蘇柏銘 訴訟代理人 胡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坪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U-5329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4.1公里處時,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溼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由原告向訴外人尚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訴外人潘華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RAM-99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車費用86,100元(含工資31,470元、零件54,630元)、拖吊費用5,000 元、因本件車禍而趕不及回臺中而生之住宿費3, 604元、因訴訟案件開庭、調解所支出交通費用2,760 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折舊費用17,220元、租賃公司因本件車禍向其求償之營業損失24,46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就修車費用部分主張零件折舊;營業損失部分依據進廠出廠之日期計算;住宿費非因本件車禍而生之費用應予以扣除;因開庭而支出之交通費係屬訴訟衍生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致之折舊部分需有鑑價證明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拖吊費用明細單、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租金、住宿單據、估價單、鑑價行情報價、臺灣高鐵電子車票購票證明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 頁、第5 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於事故後自陳:「當時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打滑跨越雙黃線撞到系爭車輛」(參見本院卷第2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確有駛入對向車道,而於該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與卷附車輛毀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一事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6 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茲就原告所主張部分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6,100元,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6 年1 月出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為54,63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 年1 月1 日止,約使用1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54,630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29,581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3,928元,第2 年折舊1,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餘額為29,581元(計算式:54,630元-23,928元-1,121 元=29,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1,47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051元(計算式:29,581元+31,470元=61,05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租賃用小客車,係專供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進廠維修,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本件原告業因車輛維修,賠付租賃公司營業損失共計24,464元(系爭車輛一天之租金為2,780 元,共計8.8 天),有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又系爭車輛確實於107 年1 月13日修繕完成出廠,且由原告賠付該部分費用予租賃公司,是被告因原告賠付行為而受有利益無訛,故原告請求因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生之營業損失24,4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之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自事故現場拖吊至修車廠,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有拖吊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 頁),足見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且該費用確係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因本件車禍而生之住宿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亦即須以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此等財產之支出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原告提出住宿單據欲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相關費用,然系爭車禍時間為16時許,尚非無其他方式(例如:臺鐵、高鐵等大眾交通工具)得以返回台中,然原告選擇住宿於板橋區,顯見該等費用之支出乃原告自行選擇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權利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車禍事故而生之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亦即須以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此等財產之支出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原告提出臺灣高鐵車票欲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相關費用,然觀諸交通費用明細,該等費用之支出乃因調解、鑑定所生,然其參與調解、鑑定,乃原告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選擇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權利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735 元(計算式:61,051元+24,464元+5,000 元=107,73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得請求給付者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735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