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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樹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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