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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3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3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告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利率│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 一 │星展銀行│DB0000000 │298,848元 │106.10.16 │106.10.16   │ 6% │
│    │南京東路│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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