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3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賢
- 被告
-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利率│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 一 │星展銀行│DB0000000 │298,848元 │106.10.16 │106.10.16 │ 6% │ │ │南京東路│ │ │ │ │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