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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原告
文松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作文
訴訟代理人
洪瑞鍬
被告
馬汀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陶瓷吸水杯墊及其產品包裝相關產品,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林政彥負責與原告接洽商討相關產品單價細節,並分別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1月3 日接受商品報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5,735 元、178,500 元,訴外人林政彥則於105 年11月4 日給付商品訂金148,270 元予原告。惟原告依買賣契約完成交付貨品予被告所指定之客戶即訴外人魔力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力纖公司)後,被告未依約付款,兩造乃於106 年1 月6日會同魔力纖公司簽立切結書,其內容乃「魔力纖公司待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爭議解決後,魔力纖公司向原告給付其積欠被告之貨款109,605 元」,嗣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品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2紙、收款記錄及切結書各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5日(107 年5 月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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