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石蕙慈

  • 當事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劉資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96號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劉資陽 劉文惠 俞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劉資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資陽日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劉資陽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訴外人美國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6,071 元。嗣訴外人美國銀行乃於94年12月1 日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7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5 年5 月19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061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經原告調閱被告劉資陽相關資料,查得劉資陽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5 年5 月12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及同段725 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文惠、俞佳宏。因被告劉資陽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原告債權受完足清償之責任財產,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劉文惠、俞佳宏之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資陽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 分之49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5 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文惠、俞佳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資陽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資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文惠、俞佳宏答辯稱: ⒈因換屋需求於105 年3 、4 月間經訴外人富崵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而向被告劉資陽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105 年4 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價金總額為450 萬元,並採取第一經建公司之履約保證。而前開450 萬元包含為被告劉資陽代償之121 萬4,536 元即由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利息,有第一經建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證,為上開履保後,系爭不動產方於105 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文惠、俞佳宏名下。 ⒉系爭不動產既於107 年5 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有自知悉起1 年之除斥期間適用,原告遲至107 年6 月15日方訴請撤銷,法院應職權調查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⒊被告劉文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於查封階段,故被告劉文惠與被告劉資陽合意之450 萬元買賣價金內,須以121 萬4,536 元清償其他抵押權人所擔保之債權。本件原告僅係普通債權且未公示,被告劉文惠、俞佳宏無從得知債務人即被告劉資陽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本件債權,固難謂被告劉文惠、俞佳宏有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再者被告劉文惠以450 萬元向被告劉資陽購買系爭不動產,亦以上開價金之部分清償其他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顯見被告劉資陽雖處分系爭不動產,然亦有助於增加現金收入及減少他債權人之債務,難謂此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資陽向原債權人美國銀行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清償消費款,迄今積欠本金達18萬6,071 元,嗣原債權人輾轉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債權讓與金額表、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原告請求被告劉資陽給付18萬6,071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劉資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被告劉資陽尚積欠18萬6,071 元乙情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資陽買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文惠、俞佳宏,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資陽、劉文惠、俞佳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文惠、俞佳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關於被告劉資陽與被告劉文惠、俞佳宏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乙情,有卷附建物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3頁至第83頁),核與被告劉文惠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63 頁)相符,足見被告3 人確有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無訛。然: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該條第1 項必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始有適用,如係有償行為,則僅於符於同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下,方得許債權人予以撤銷。而該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辦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移轉原因,雖可資為佐證,但非絕對或唯一之判斷依據,仍應審酌當事人間一切意思表示與行為加以判斷。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予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劉資陽積欠原告186,071 元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俞佳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等本來住在永和,後來因為換屋需求,決定換屋地點是安祥路那邊的房子,因該處外人無法進入,所以就跟優美地產接洽,當時看了2 至3 個社區,一個是彩蝶、造鎮,一個就是本件的伴吾社區,伊等喜歡的是伴吾社區的房子,在該社區看了3 間房子,當時因為有停車位的需求,所以這間房子看了第2 次就決定購買。當時看的3 間房子中有一間是有電梯,但該房子沒有停車位,記得是2 房20幾坪,預售價格為590 萬元左右;另一間是公寓,也是大概2 房,因沒有車位,所以沒有問價格;最後購入這間有車位且是邊間,2 房,預售價格550 萬元,因為該房子看起來很髒很亂,房子也有潮濕的狀況,需要花費一筆金額整理而無法直接入住,所以當時出價450 萬元並支付斡旋金跟對方斡旋,對方也很快同意了,最後成交價格450 萬元,支付給仲介的費用我們有跟仲介公司談,印象中最後記得是以成交價格的百分之3 作為仲介費用。仲介跟伊等說屋主有財務問題,屋主有積欠錢,必須從履約保證金挪部分款項幫屋主將債務清償後以利房屋的移轉過戶,因為伊等也不是很懂,所以就委由仲介及仲介所配合的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並依照仲介的指示給付履約保證金及後續的款項,最後房子也有完成過戶。伊等不清楚屋主詳細的積欠債務狀況,對方只要求提出履約保證金讓他可以處理債務,只大概知道積欠的總金額而已,印象中購買的價格遠高於屋主積欠的款項,事實上伊等只跟屋主見過一次面,就是簽約當天,其他都是由仲介跟伊等接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核其所為陳述實與渠等所提出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標的現況說明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所載之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63 頁),足見被告劉文惠、俞佳宏確實如同一般換屋需求之買家,透過仲介公司之仲介,以正常之程序及與市價大致相符之價格購入系爭建物。另由渠等以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方式進行買賣系爭房屋之行為,亦可佐證渠等雖知悉被告劉資陽有積欠款項,然業已依照仲介及仲介配合之代書指示,以履約保證之方式進行交易,而依渠等所獲取之資訊,實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如何分配。參以,被告劉文惠及俞佳宏以450 萬元向被告劉資陽購買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劉資陽雖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然該處分行為實有助於增加現金收入及減少他債權人之債務,難謂此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加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文惠、俞佳宏為上開買賣行為時有知悉此行為而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有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是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資陽與被告劉文惠、俞佳宏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文惠、俞佳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資陽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尚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