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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1號

原告
李謹年
被告
曾志緯
訴訟代理人
曾耀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介紹原告加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取得直銷會員資格,因加入會員後如欲擔任大股東需支付慶云公司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之入會費及購買骨灰罈、生前契約等費用,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負擔此筆費用,被告便要求原告交付雙證件由其代為辦理貸款,並先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以系爭車輛向代辦業者即訴外人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員工楊雅婷辦理汽車貸款,詎被告明知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之核准金額為450,000元,卻僅替原告繳納慶云公司會費等費用123,000元及貸款手續費3,500元後,將剩餘款項323,500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均為慶云公司直銷會員,原告為被告之下下線,當時原告無資金支付入會費,由被告上線介紹汽車貸款公司業務與原告見面,該汽車貸款公司告知貸款人名下沒有汽車亦可貸款,過程是由該汽車貸款公司過戶汽車到原告名下,條件是必須由貸款金額中扣除相當的額度,核貸當日原告住苗栗不便前往取款,委由被告代為領取,貸款業務要求被告照抄一份切結書範本並簽字始能取款,因當日為慶云公司當月結案日期,原告若完成入會手續被告即可領取輔導獎金,被告匆忙中未了解內容只快速照抄並簽名領取12萬4,000多元後立即返回公司幫原告繳交入會費,並於當日將剩餘款項退還原告,原告當下並無異議並繳納貸款達1年餘,嗣原告因不正常繳款遭催款,遭家人知悉後原告怕被責罵始將責任推到被告身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與事實不符,因貸款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既然貸款人為原告,何以貸與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將貸款金額匯至他人帳戶,原告名下沒有汽車卻能貸款,原告明知應繳貸款期數達60期每期1萬餘元,何以仍繳款1年餘沒有異議,可見被告已將收取貸款全額代繳原告入會費及返還原告,被告並未侵占原告貸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貸款金額323,500元乙情,係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37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如以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視之(該切結書內容載有「本人曾冠誠已幫李謹年先生貸款45萬元整,已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取得由麥克國際業務楊雅婷小姐交給本人45萬元整,確認無誤」文字),原告主張被告領取45萬元後僅替原告繳納慶云公司會費等費用123,000元及貸款手續費3,500元後,將剩餘款項323,500元侵占入己事實,確有所本。但基於下列論述,本院認為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應與事實不符:

(1)原告主張被告先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再以系爭車輛為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之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卷第2頁起訴狀),且為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37號偵查案件中陳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調查筆錄、第87頁至第89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5月9日北監車字第1070091758號涵所附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暨過戶、異動登記書4紙及裕融公司107年5月9日107北裕法字第30080971號函所附汽車分期撥款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然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事實為真,惟審酌原告不否認未曾支付任何購車代價,而被告縱以原告名義購得系爭車輛作為貸款使用,自仍需支出一定之找車、購置成本,該找車、購置成本之金額及支付對象雖未明,然被告抗辯貸款業者會扣除一定金額作為購置系爭汽車之代價等語,非不可採,是審酌被告是否侵占原告貸款金額,自應考慮扣除購車成本之可能。

(2)原告雖稱其未獲得實體車輛,據此主張被告所抗辯找車、購置成本等語不可採。然原告並不否認曾於104年4月7日(即原告以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間向裕融公司貸款1年餘後)再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第二次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有華南銀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於刑事卷宗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37號偵查卷第146頁、第147頁、第148頁),系爭車輛既仍能供原告另為貸款使用,曾為原告所支配乙節,應堪以認定,否則,原告如何以之作為擔保再為貸款。再者,原告向裕融公司貸款所簽訂之文件即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192頁),原告並不否認契約上所載乙方「李謹年」姓名、乙方連帶保證人「張秋玉」都是原告簽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48頁背面審判筆錄所載),證人即麥克公司員工楊雅婷亦證述上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於簽約時都會記載貸款金額及期數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120頁審判筆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51頁審判筆錄),又上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不僅記載貸款清償日期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每月1期,期付10,485元,亦載有原告向訴外人林庭帆購買系爭車輛現金價450,000元(原告向裕融公司貸款模式係以原告向訴外人林庭帆購買系爭車輛,訴外人林庭帆將對原告債權讓與裕融公司,原告再按期清償向裕融公司之貸款)等情,可見原告對於貸款金額已經清楚,而原告自103年3月由被告代為領取貸款繳納慶云公司入會費後,即持續繳納13期之分期款項至104年4月乙情,復有原告所提繳款單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37號偵查卷第145頁),原告若對實際撥款金額有疑義,衡情於被告代為領取貸款金額後即會提出疑義,當不至每期均按時繳款1年有餘而無異議,原告按期繳款行為實異於常情,原告對於實際取得之撥款金額需扣除找車代價乙情,應所知悉,故未向被告表示疑義,且持續正常繳款1年餘。至於原告雖稱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簽名當時,契約上相關記載空白,其並不知悉貸款金額為450,000元等語,惟姑不論原告陳述簽署空白契約情事與證人即麥克公司員工楊雅婷證述內容不符,裕融公司寄送予原告之每期分期款項繳款單既均明確記載繳款金額10,485元,期數60期等文字,原告於每期繳款時均可見上開文字,卻未對貸款總額產生疑問,明顯與常情未合。原告嗣改稱被告向其表示只需繳納12期即可,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因不知悉貸款總額故未於撥款當時提出疑義云云,尚難採憑。

(3)原告向裕融公司之貸款核准後,係由裕融公司將450,000元匯款至間接業務員即訴外人郭芳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戶,郭芳君再匯款至訴外人麥克公司帳戶,再由麥克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楊雅婷交付被告等情,有裕融公司107年5月9日107北裕法字第30080971號函所附汽車分期撥款資料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244號函所附郭芳君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8頁),而麥克公司業務員楊雅婷將款項交付被告時,並未簽立制式領款憑證,而係請被告自行書寫切結書1份,內容尚並特別註明「車輛及申請人皆本人曾冠誠自找車輛及自有客人」、「如有任何法律問題皆本人曾冠誠自行負責」、「與楊雅婷小姐及公司無關」等語,均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係將款項匯入借款人帳戶,作為貸款金流證明,或要求借款人簽署制式取款文件,避免糾紛之作法不同,上述文件內容皆在避免責任歸屬,佐以系爭車輛前手即證人林庭帆自述為小客車租賃業者,其將老舊車輛或事故車輛置於烤漆廠交由配合車商收購並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及前述原告取得貸款車輛卻未支付購車代價,及其取得貸款總額不足卻持續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等諸多不合理情形,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麥克公司業務楊雅婷交付被告450,000元等文字,即遽認被告有領取450,000元現金並將部分金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之各項情況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自楊雅婷處領取450,000元,並將繳納原告對慶云公司入會費後之餘款323,500元侵占入己事實之心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3,5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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