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6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聯嘉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李進文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被 告 梁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被告聯嘉計程車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梁榮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梁榮文及聯嘉計程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73元( 工資63,685元、零件70,078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估價單第36、37項之估價項目左右前大樑鈑金4,000元、烤漆2,000元部分不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梁榮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梁榮文為被告聯嘉計程車行之受僱人,於105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779-8C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五段與樂群一路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范育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27,763 元(工資57,685元、零件70,07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而被告梁榮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聯嘉計程車行,被告聯嘉計程車行應就被告梁榮文所生侵權行為債務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聯嘉計程車行辯稱略以:被告梁榮文經濟上有困難,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應是各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合理,估價單第36、37項並未施工,此部分不予認列,零件部分應折舊;系爭車輛車價為779-8C號計程車的2倍,779-8C號計 程車僅維修1萬多元,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79-8C號計程 車的17倍,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梁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榮文於105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779-8C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與樂群一路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相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梁榮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梁榮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梁榮文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榮文所駕駛之779-8C號計程車靠行於被告聯嘉計程車行,於客觀形式上屬被告聯嘉計程車營運之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4 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請求被告聯嘉計程車行應與被告梁榮文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至被告聯嘉計程車行雖辯稱系爭車輛及被告梁榮文所駕駛之779-8C號計程車之肇責各半,然被告聯嘉計程車行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肇事因素及合理之費用之事實,被告聯嘉計程車行所辯,委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7,865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27,763元,其中工資57,685 元、零件70,078元,業據原告提出太古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頁)。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出廠,至105年7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2年9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180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57,685元,共計77,865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865元及被告聯嘉計程車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被告梁榮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第一審公示送達│ 158元 │訟費用其中974 元由││登報費用 │ │被告連帶負擔,餘62│├───────┼────────┤4 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 1,598元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0,078元×0.369=25,859元。 第二年折舊:(70,078元-25,859元)×0.369=16,317元。 第三年折舊:(70,078元-25,859元-16,317元)×0.369×9/1 2=7,722元。 折舊後殘值:70,078元-25,859元-16,317元-7,722元=20,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