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0號
- 原告
- 冠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武勇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原
- 被告
- 林佳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仲介承購訴外人黃秀霞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房屋及其應有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簽訂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居間仲介報酬,另於106 年6 月1 日被告與黃秀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嗣後竟未給付居間仲介報酬20萬元,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有成交,伊原本預算為2,100萬元,惟仲介一直鼓吹,導致最後成交金額為2,140 萬元,伊當時有告知原告若以2,140 萬元成交,該筆金額包含原告之仲介服務費;若最後成交金額比2,140 萬元低,則差額均為仲介服務費。又原告所提之資料收取傭金部分係以價額之幾分之幾表示,惟本件係以畫掉幾分之幾後寫上數字,兩者不同;另依經驗,如果金額數字有更改,需當事人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授權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734 號卷第3 頁至第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原告媒介而與訴外人黃秀霞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140 萬元成交,該筆金額已包含原告之仲介服務費,且契約中關於買方服務費給付及其他約定事項之金額更改處未有當事人簽名等語,參以,證人盧明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訴外人張嘉原即原告公司之承辦人至被告的公司找被告談房屋買賣一事,伊聽到被告一直強調全部包含之後買賣房屋的總價為2,140 萬元,即包含仲介服務費的底線為2140萬元,張嘉原一直拜託被告給他機會成交這間房子;伊當時聽到被告的意思是底線為2140萬元,其他的靠張嘉原自己去談,如果談得比較低,差價就讓仲介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兩造當時係談妥若以2,140 萬元成交,則該筆金額已包含原告之仲介服務費。
⒉至原告雖提出其它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參見本院卷第76頁)為證,並稱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共有8 處空白欄位,皆須雙方共同合議完成填寫,並非皆須在每處空白欄位簽名用印,又依照現行不動產仲介條例,買方仲介服務費不得超過成交價百分之二,然被告須支付之報酬連百分之一都不到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他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其上係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額價款百分之一,並非如本件係約定一定數額,故縱本件仲介服務費20萬元係低於成交價百分之一,然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仍不足證明原、被告雙方合意仲介服務費為20萬元之事實。況系爭確認書第3 條買方服務給付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買方承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734 號卷第4 頁),就百分之─處更改為20萬元整,未記載兩造簽名、印文,衡諸常情,公司如欲更改系爭契約書內容時,均會於更改處旁親自簽名或予以用印,以為明確,避免相關爭議之產生,原告為一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其所經手之不動產仲介案件繁多,其對於應於契約修改處簽名或用印以求慎重乙情,應知之甚詳。惟上開更改處文字上並未蓋有兩造之印文或簽名,參以原告對兩造有合意仲介服務費為20萬元一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1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