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石蕙慈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劉承穎 戴振文 陳天翔 被 告 鄭素玲(即董憲武之繼承人) 董家圻(即董憲武之繼承人) 董佳艷(即董憲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素玲、董家圻、董佳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憲武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鍾隆毓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尚瑞強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尚瑞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憲武於9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未依約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憲武自97年3 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52,875 元。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憲武於97年3 月1 日死亡,被告鄭素玲、董家圻、董佳艷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559 號准予被告3 人限定繼承,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鄭素玲、董家圻、董佳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憲武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2,875 元,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 人答辯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憲武於97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業已向鈞院辦理限定繼承,且依法登報通知,並確實按比例分配各申報銀行執行完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憲武已死亡10年,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本件債務。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信用貸款債權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52,875 元,經核屬實。至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3 人僅提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憲武之遺產分配表,復未提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等有確實於繼承範圍內清償債務,被告3 人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以,經法院依職權函詢被告3 人所提遺產分配表上所載各該銀行確認於97年3 月10日後是否有依該遺產分配表上所載之實際受分配金額受償,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函覆於97年3 月10日之後未受償,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於97年3 月10日有受償(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據此被告3 人既無從提出確有清償之證明,且由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3 人確有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憲武所遺留之債務下,則被告3 人辯稱已依遺產分配表清償債務云云,要無可採;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另本件被告3 人稱原告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憲武死亡後迄今近10年未為請求,被告3 人為時效抗辯,然因原告起訴具有中斷時效效果,本件債務最後一次清償係於97年3 月10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本件本金債權遲至112 年3 月9 日始行屆至,惟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狀戳章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是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則本件利息債權成立日為97年3 月10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06 年9 月11日,於101 年9 月11日以前者,顯逾上開5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就101 年9 月1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為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8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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