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4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新 被 告 台灣藍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川 被 告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臺灣藍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 、票號AF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3,038,175元、並由被告賽藝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8,175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2 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8,175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096元 合 計 31,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