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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游承穎
相對人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所支出訴狀郵寄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費用,自不列入計算,在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4,895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1元(計算式:7,435×3/10=2,23││1)(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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