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19號 原 告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書麟 陳振經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盛機械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