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洪翠芬
- 法定代理人徐淑惠、柯約翰
- 原告貝斯特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64號 原 告 貝斯特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惠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林曉薇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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