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8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嘉計程車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76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