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4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8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唐若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嘉計程車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76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