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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829號

返還擔保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洪翠芬

原告
吳運粧
被告
正武中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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