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重訴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重訴字第5號
- 原告
-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寵愛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自然人代表 李蕎咪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穎玟律師
- 被告
- 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浩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廖乙潔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於兩造間所簽訂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9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101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4 月2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書㈠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1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依據原告訴之聲明擴張後之請求,其備位聲明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事由,且其訴訟標的價額逾500,000 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應適用通常程序,本院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續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末按,原告(原名: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 年6月21日更名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寵愛齡有限公司,嗣經寵愛齡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則其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0日簽訂裝備採購專案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採購中華民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契約案號XC96B86L362PE 乙案內所需之載具,被告開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原告採購清單所載之金額及依其金額百分之9 計算之服務費。詎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遭退票。後兩造於100 年4 月28日協商還款事宜,約定由原告另簽立4 紙支票以分期償還上開欠款。詎料原告按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又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遭退票。原告惟恐債權不能強制執行,於101 年間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31 號裁定准許。嗣迭經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分別依票據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1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付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放棄所有法律上之抗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系爭契約所訂之價金及服務費,原告已於101 年12月14日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31 號裁定准許,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41 號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假扣押亦未撤銷,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系爭支票之請求權自有中斷時效之適用,縱認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仍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返還29,790,000元予原告。
⒉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原告執行系爭採購案顯未具有獨立性,原告僅得依被告所交付之採購清單上所示之內容辦理採購事宜,則系爭契約之標的重於採購系爭載具之事物處理,系爭契約自屬委任契約。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認定為完成一定之工作,然系爭契約同時含有事務處理及工作完成之特質,系爭契約則屬混合契約,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適用委任之規定。據此,委任契約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9,790,000元迄至115 年4 月10日方屆至,被告自得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或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9,79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據鈞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31 號裁定准許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102 年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41 號裁定對被告所有之動產為假扣押執行,於102 年1 月間執行完畢後,遲遲未提出本案訴訟,延宕近5 年之時間未進行任何請求,迄107 年始依票據法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則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應於101 年12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因原告曾為假扣押聲請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未於101 年12月30日罹於時效,則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41 號假扣押卷之查封筆錄可知系爭假扣押聲請程序業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結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41 號假扣押事件卷第18頁至第21頁參照),依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結果,假扣押聲請程序已因查封程序完成而終結,其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自應一併終止,故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至遲仍應於103 年1 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係按系爭契約約定之進度完成各項工作,且工作內容係本於被告提供之採購清單所示需求辦理,原告就工作完成之方法及時程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則係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再觀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待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據此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適用2 年短期時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執行期限至100 年4 月10日止,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0年4 月10日,迄至102 年4 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按時效利益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所稱被告已拋棄法律上抗辯應包含時效抗辯云云,顯非可採。
㈤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及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雖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主張利益償還權,然因系爭票據之原因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之討論意見,若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原因關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發票人或承兌人已主張時效抗辯,若認執票人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顯然剝奪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而有違該短期時效規定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故於就原因關係為原因抗辯後,已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票據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0月10日簽訂裝備採購專案合作契約書,約定採購金額上限為3100萬元。
⒉系爭票據之真正。
⒊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31 號核准,後於同年12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就強制執行之聲請分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41 號案件。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票據是否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⒉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⒊若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指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9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原告採購清單所載之金額及依其金額百分之9 計算之服務費。詎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遭退票。後兩造於100 年4 月28日協商還款事宜,約定由原告另簽立4 紙支票以分期償還上開欠款。詎料原告按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竟又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遭退票。原告惟恐債權不能強制執行,於101 年間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31 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裝備採購專案合作契約書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UC0000000 號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ED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31 號民事裁定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100 年4 月28日應用信號科技(SPT )積欠有旺科技貸款的還款計畫會議紀錄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⒈系爭票據是否罹於時效?
⒉若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票據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為查封之執行行為,自須確實有查封到債務人之財產之情形下,始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倘僅有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實際上並未查封到債務人之財產,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至於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即終止,而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蓋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係債權人之債權於未來獲得受償之可能性,避免因訴訟程序延宕,而致債務人脫產,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消滅時效制度,係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權利安定性。債權人之請求權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即不值得保護。對長期未變動之狀態,藉由法律上之承認,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以保護債務人,並避免因時日久遠發生舉證上之困難。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及強制性,權利人之權利如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於解釋適用上不宜造成該權利之時效永遠無法完成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⑵又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內容為「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查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1日,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100 年12月30日起算1 年而完成,原告雖於曾聲請假扣押,然該假扣押聲請程序業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因查封完成而結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41 號假扣押事件卷第18頁至第21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結果,假扣押聲請程序已因查封程序完成而終結,其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自應一併終止,故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103 年1 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至原告雖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例意旨主張「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業已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有關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時點,表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必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始足當之之意旨,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所為之闡釋,以避免第三人無法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不公平情事」,本件案例事實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自無從比附爰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因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放棄所有法律上之抗辯權,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其內容系針對付款保證及將來訴訟應以付款保證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國。抑或以中華民國法律做為準據法所為之約定,核與消滅時效之約定無涉,併此說明。
⒉若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⑴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之工作內容為:①甲方(即原告)需依據乙方(即被告)履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採購契約案號XC96B86L362PE 中,所需本專案之裝備,詳如本合約附件一之「採購計畫」;②契約期間,甲方配合乙方之時程要求負責完成本專案所需裝備之採購、付款及交貨等事宜;
③因本案適用免稅條款,屆時如需乙方具名採購始能得以辦理免稅,乙方應盡其責任,設法協助甲方執行。甲方需配合乙方及供應商簽訂必要之契約或文件,憑辦免稅事宜。又系爭契約第5 條所載之進行方式內容為:①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日起將依本契約附件之「採購計畫」與供應商議價,並依最終與供應商協定之價格及付款期程,另行提供「採購清單」予甲方做為採購之依據,甲方需適時辦理採購事宜;②甲方於完成上述工作後,若發現有任何產品規格不符或瑕疵,以致於乙方無法完成最終客戶驗收時,悉由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③甲方在契約進行期間將委派專人,定期對本專案執行狀況進行了解,乙方應對甲方所質疑之部分配合說明(參見本院卷第4 頁),由上開條文內容以觀,原告於執行採購計畫時需依照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採購契約案號XC96B86L362PE 中,所需本專案之裝備及被告依本契約附件之「採購計畫」與供應商議價,並依最終與供應商協定之價格及付款期程,另行提供「採購清單」予原告做為採購之依據,是原告仍須以被告所提供之「採購清單」及與供應商協定之價格及付款期程辦理採購事宜,難認其就此部分契約之進行有獨立決定之權限,故此部分原告仍須依被告之指示(即被告所提供之「採購清單」及與供應商協定之價格及付款期程)辦理採購事宜,而未有獨立決定之權限。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款似又給予原告採購過程就商品之規格得有選擇之範圍,另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款則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即依照被告之時程完成該專案所需具備之採購、付款及交貨),足見系爭契約時同時含有委任事務之處理(即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採購清單」及與供應商協定之價格及付款期程辦理採購事宜)及工作之完成(即原告需完成系爭專案之採購、付款、交貨等事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係待原告依約完成始給付報酬,而屬承攬契約云云。然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定作人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而委任關係重在事務之處理,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自不得以依約完成後始給付報酬乙情,遽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仍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之條款予以判斷。
⑶系爭契約既兼具事務處理及工作之完成之性質,而屬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關於時效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之相關規定,從而,系爭契約於100 年4 月10日終止,其請求權應自100 年4 月10日起起算15年之時效。末本件系爭契約業於100 年4 月10日終止,兩造復於100 年4 月28日協商還款事宜,並簽立100 年4月28日應用信號科技(SPT )積欠有旺科技貸款的還款計畫會議紀錄,故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已完成,且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尚積欠原告29,790,000元乙情並不爭執,原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積欠之款項,被告辯稱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已逾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委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因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受有免除返還本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之款項29,790,000元,實屬受有利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790,00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合以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9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1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號│ │ │ │ │ │├─┼─────┼────────┼────────┼─────┼──────┤│1 │UC0000000 │100 年4 月10日 │31,000,000元 │應用信號科│華南商業銀行││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2 │UC0000000 │100 年4 月10日 │2,790,000元 │應用信號科│華南商業銀行││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3 │ED0000000 │100 年12月31日 │29,790,000元 │應用信號科│華南商業銀行││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