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他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5號
- 原告
- 郭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律師 (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許翔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黃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秀蘭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753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 元,其中550 元由被告負擔;嗣經兩造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107 年度救字第121號及10 7年度救字第122 號裁定對兩造分別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確定為2,995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確定為2,050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5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元 ││ │ (訴訟救助) │被告負擔550元 ││ │ │原告負擔1,000元 │├───────┼───────┼────────────┤│第二審上訴人即│ 1,995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元 ││原告郭淑芬之 │ (訴訟救助)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上訴裁判費 │ │ │├───────┼───────┼────────────┤│第二審上訴人即│ 1,5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 ││被告黃秀蘭之 │ (訴訟救助) │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秀蘭負擔││上訴裁判費 │ │ │├───────┼───────┼────────────┤│合 計 │ 5,045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995元 ││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0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