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勞小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魯子昂
- 訴訟代理人
- 魯正田
- 被告
- 蕭崑琦即明曜清潔服務社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0月6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其指派至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北榮)擔任傳送人員一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詎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以定期契約屆至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任於被告公司,共計受僱3 年2 月2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1,000元,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後兩造於108 年1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依勞基法第9 條,原告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係遭被告逼迫離職,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另被告未曾詢問原告是否轉至其他案場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公司分別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承攬北榮病患醫療勤務護(傳)執勤作業工作,並簽訂「病患醫療勤務護(傳)執勤作業」勞務委外二年採購契約書及「106-107 年病患醫療勤務護(傳)送執勤作業工作」各1 份,又被告公司與北榮所簽訂之上開勞動契約係兩年一聘,惟被告公司因未獲標後續承攬上開勞務作業,該勞務作業於108 年1 月1 日起由新得標公司即訴外人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得標承攬。
㈡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指派至被告所承攬上開傳送勤務勞務案場,被告公司於承攬勞務契約屆至前即107 年12月初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配合被告公司轉赴其他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勞務案場接續工作,然原告表示欲留任配合新公司即訴外人威合公司續任北榮傳送勤務勞務執行作業,是被告公司方要求原告簽署相關離職書。據此,被告係因派遣契約於107 年12月31日期滿而離職,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屬定期契約,則被告離職係因契約屆至,要非違法解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特定性之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特定性工作,與短期性工作為相對概念,係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此即勞動基準法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因此類工程通常均較長期間之施作,甚且有長達數年者,為免對勞工身分及權益為不當之拘束,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4 款乃規定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該報請核備僅屬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故核備與否,與勞動契約之效力無涉,亦不影響該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定期或不定期之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另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以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僱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稱其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共計3 年2 月21天,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31頁)。另兩造同意由被告派遣原告至北榮擔任病患醫療勤務護(傳)執勤作業工作之事實,有臺北榮總總務室事務組護送隊駐院委外廠商工作人員資料卡、明曜清潔服務社新進人員履歷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明曜清潔服務社員工離職單、「病患醫療勤務護(傳)執勤作業」勞務委外二年採購契約書、「106 -107年病患醫療勤務護(傳)送執勤作業工作」、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患醫療勤務護(傳)執勤作業工作規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兩造於104 年10月6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關於僱傭關係之工作項目、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請假、工資發放、獎懲、福利及終止契約等項目均已予以明訂,其中第1 條載明契約期限:「本契約自乙方(即原告)到職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約定期滿」;第2 條則約定「工作內容與地點:乙方約定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執行完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丙方)協助處理有關病患護、傳送勤務工作及其他交付之相關工作。乙方應依丙方規定之工作說明書、上級主管及丙方合理指示,執行相關業務。乙方受僱甲方(即被告)派駐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服務(以下簡稱丙方),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如丙方變更工作地點時乙方應予配合」;第8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業務成立係因甲方承攬丙方工程,屬專案性工作合約,其專案終止日即為勞動契約終止」,有上開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係雙方同意預定工作期間至105 年9 月30日,因屬專案性工作合約,故專案終止日即為勞動契約終止,亦可證被告係基於所得標之北榮「病患醫療勤務護(傳)執勤作業」勞務委外二年採購契約」之特定工作而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後因被告得標北榮「106-107 年病患醫療勤務護(傳)送執勤作業工作」,該標案履行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被告始續聘原告繼續完成該專案性工作,然依其與原告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標案結束時,不經被告之預告即告終止,益徵兩造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甚明,是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核屬定期性契約。
㈢又被告因承攬北榮委外勞動派遣採購標案,而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而自被告與北榮間之「病患醫療勤務護(傳)執勤作業」勞務委外二年採購契約書第7 條履約期限「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止(最後一日需涵蓋至105 年10月1 日上午)」,另北榮「106-107 年病患醫療勤務護(傳)送執勤作業工作」,該標案履行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91頁)之約定內容以觀,自可認定被告係因承攬上開標案後,方需另招聘勞工來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且被告係透過投標方式取得承攬上開標案,於契約期滿後,得否繼續從事該項工作,仍有待重新招標決之,是被告所承攬之工作標的,將因契約期滿完成後而不存在,則被告承攬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因無工作標的而無需繼續僱用,應符合特定性工作之性質。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是兩造之僱傭關係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即107 年12月31日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