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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志煌

上訴人
劉茂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係命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8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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