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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3號

給付資遺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3號

原告
黃子文
原告
孫元龍
原告
林麗華
原告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錦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文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元龍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華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黃子文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孫元龍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林麗華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3 人起訴主張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並提出渠等於木柵垃圾焚化場之排班表,故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子文、孫元龍分別自民國103 年12月31日、104 年5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均受其指派於木柵垃圾焚化場擔任技術人員一職,約定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50,000元;原告林麗華自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其指派於木柵垃圾焚化場擔任文書人員一職,約定月薪為30,000元。詎被告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公司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3 人既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 人依平均工資計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則原告黃子文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4 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子文預告工資56,000元及資遣費112,000 元【計算式:56,000元1/2 ×4 年=112,000 元】;原告孫元龍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3 年7 月2 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孫元龍預告工資51,000元及資遣費91,311元【計算式:51,000元1/2 ×(3 +212/365 )年=91,311元】;原告林麗華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6 月25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麗華預告工資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日=10,000元】及資遣費8,425 元【計算式:30,000元1/2 ×(205/365 )年=8,425 元】,迭經催討,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08 年1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文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元龍142,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華1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由被告公司所開立原告3 人之離職證明書均載明離職原因為「一、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再者,被告公司實未幫原告3人繼續安排工作,被告公司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方資遣原告3 人,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年度維修工作(下簡稱木柵年度維修專案),此一專案為政府標案,每次標案執行期間為1 年,為一定期工作契約。惟因108 年之木柵年度維修專案改以評選標案辦理,被告公司未取得108 年之木柵年度維修專案,且原告3 人未獲新得標廠商留任,被告公司遂於107 年12月底安排其他工作性質相同、薪資相同之工作,然原告3 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均未至被告所安排之工作處所報到,被告公司方於108 年1 月15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3 人至工作處所報到,原告3 人仍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公司實係以勞基法第12條即原告3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要非違法解雇。

㈡原告3 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不願至被告公司安排之工作處所上班,然因107 年12月31日專案工期結束後被告公司未通報資遣原告3 人,原告3 人又未申請離職,被告公司遂依調解委員之建議,於108 年1 月3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3 人,是被告公司從未主動資遣原告3 人,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3 人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定期性契約或非定期契約?㈡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㈢原告3 人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據?㈣原告3 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定期性契約或非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特定性之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特定性工作,與短期性工作為相對概念,係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此即勞動基準法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因此類工程通常均較長期間之施作,甚且有長達數年者,為免對勞工身分及權益為不當之拘束,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4 款乃規定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該報請核備僅屬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故核備與否,與勞動契約之效力無涉,亦不影響該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定期或不定期之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另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以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僱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⒉經查,原告3 人主張渠等分別自103 年12月31日、104 年5月29日、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受其指派於木柵垃圾焚化場擔任技術人員、文書人員,而因被告公司未得標108 年度之木柵年度維修專案,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3 人提出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3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6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又原告3 人於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時稱: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若被告公司未得標木柵焚化廠之工程,被告公司則將安排其他工作予原告3 人,是兩造間為非定期之僱傭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且被告公司亦對原告3 人為非定期契約之員工乙情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據此,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屬不定期契約,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尚存在,此時勞工受公司非法解僱且未給付工資,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隨時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經查,原告3 人主張被告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方資遣原告3 人,並提出離職證明書3 紙、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3 人無故曠職3 日以上,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予以解雇,原告3 人所提之離職證明書係於調解時為釋出善意所為云云,並提出其於108 年1 月15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7號存證信函乙份(參見本院卷第97頁),欲證明其於斯時已告知原告3 人業已安排其他工作。惟:

⑴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8 年1 月15日始行發出,倘確係原告3 人於108 年1 月1 日旋即曠職且已達3 日以上,被告公司何以遲至108 年1 月15日始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3 人。參以,該存證信函僅泛稱「有其他工作提供予原告3 人」,然對於具體之工作內容、地點、期間等項均未提出說明,要難謂原告3 人得以知悉被告公司為渠等安排之工作項目為何,足徵被告稱係原告3 人拒絕其所安排之工作擅自曠職乙情非真。況倘如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述安排「⑴承攬打包機,約2 個月時間,後去內湖廠辦理同性質及工作內容;⑵至衛工處專案辦理惟修、輪值工作;⑶至台南新建焚化廠工作;⑷安排木柵年度維修專案承接廠商續留任」等工作供原告3 人選擇(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其理應於確認未得標木柵焚化廠標案後旋即提出供原告3人參考,復詳載於上開存證信函內供原告3 人查悉,然無論係於上開存證信函內,抑或於兩造勞資調解會議中,被告均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實其說,益見其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復查兩造間於108 年1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其內記載被告即資方主張「公司資金有困難,實難給付金額予勞方,望勞方能考量公司營運困境,繼續回去上班」、「願開立服務證明即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原告3 人所指虧損、財務困難等情,雖被告辯稱係基於調解善意方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3 人,然若被告公司確如被告所述業已提供多樣工作地點及內容供原告3 人選擇,而係原告3 人因自身考量拒絕而曠職,則被告公司於此立基上當可要求原告3 人另循司法救濟途徑以解決勞資紛爭,更遑論被告為成立已久且員工員額非微之公司,其對於非自願離職書所表彰之意涵及其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其於員工不服從公司安排並率然曠職之情況下,僅為釋出善意而核發對其不利之非自願離職書,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營運及資金困難予以解職乙情為真。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而為終止,洵堪認定。

㈢原告3 人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3 項固有明文。

⒉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而為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3 人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依平均工資計算之預告工資尚屬有據,查原告黃子文、孫元龍、林麗華於107 年12月31日離職當月工資分別為56,000元、51,000元、30,000元,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原告黃子文之平均工資應為56,000元、原告孫元龍之平均工資為51,000元、原告林麗華平均工資則為30,000元。又原告林麗華僅任職共計6 月又25日,則依前揭規定其預告工資應為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日=10,000元】,是以原告3 人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渠等預告工資56,000元、51,000元、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3 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復有明文。

⒉查原告黃子文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4 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子文資遣費112,000 元【計算式:56,000元1/2 ×4 年=112,000 元】;原告孫元龍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3 年7 月2 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孫元龍資遣費91,311元【計算式:51,000元1/2 ×(3 +212/365 )年=91,311元】;原告林麗華自107年6 月6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6 月25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麗華資遣費8,425 元【計算式:30,000元1/2 ×(205/365 )年=8,425 元】,是原告3 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黃子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168,000 元(計算式:預告工資56,000元+資遣費112,000 元=168,000元);原告孫元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142,311 元(計算式:預告工資51,000元+資遣費91,311元=142,311 元);原告林麗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18,425元(計算式:預告工資10,000元+資遣費8,425 元=18,425元),均有理由,均予以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3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參見本件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原告黃子文、孫元龍及林麗華分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168,000 元、142,311 元及18,425元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准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準用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3,530 元,惟原告3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之規定,實際僅繳納裁判費1,765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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