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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9號

聲請人
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沅霖
相對人
皇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禹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聲請調解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貨款新臺幣15,782,345元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08年1月11日命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且於同年108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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