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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365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65號

原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莊漢威
被告
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濬家

人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邏邑公司)自民國107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原告已依約交付,然被告邏邑公司共積欠貨款70,380元未給付。嗣被告邏邑公司邀同被告羅濬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邏邑公司應於108年4月10日前給付上開貨款,詎被告邏邑公司未依協議書給付貨款,迄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羅濬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應收帳款對帳單、新莊思源路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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