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65號
- 原告
-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明玉
- 訴訟代理人
- 莊漢威
- 被告
- 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濬家
人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邏邑公司)自民國107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原告已依約交付,然被告邏邑公司共積欠貨款70,380元未給付。嗣被告邏邑公司邀同被告羅濬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邏邑公司應於108年4月10日前給付上開貨款,詎被告邏邑公司未依協議書給付貨款,迄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羅濬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應收帳款對帳單、新莊思源路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