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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林昱宇
訴訟代理人
林侑
複代理人
徐邦凱
複代理人
胡惟淳
被告
徐中義
被告
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告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請求之修繕費用為8萬16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甲○○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 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時,因被告乙○○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致訴外人林宥即駕駛原告所有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免於碰撞其所駕駛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減速行進,減速過程中因後方駕駛人即被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甲○○、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靠行於被告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祥德公司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67元(含工資:5萬1347元、零件費用:2萬8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若要計算折舊,遭撞擊之系爭車輛後尾門及相關配件、後保險桿及相關配件等,係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所更換之正廠新品。

三、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係向祥德公司租車,靠行於被告祥德公司,但不受被告祥德公司指揮,僅每月繳納租金予被告祥德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施工證明、維修明細之真正均不爭執,倘賠償金額合理,願意負責,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且被告乙○○乃第一輛車,其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等語。

(二)被告祥德公司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無涉,且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

(三)被告乙○○辯稱:對原告提出之施工證明、維修明細均不爭執,願意負責,但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應較少等語。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乙○○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及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支出修繕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8年3月15日系爭車輛施工證明、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祥德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祥德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受僱人,應從客觀事實而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之000-0000 號計程車為被告祥德公司所有,既租借予被告甲○○使用,則應負管理不當之責等語。經查,被告甲○○於事發時所駕駛之000-0000 號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祥德公司所有,有該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甲○○稱其與被告祥德公司間僅為靠行契約關係,其向祥德公司租車,但不受被告祥德公司指揮,僅每月繳納租金予被告祥德公司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認被告甲○○於執行駕車載客營業之工作時,係為被告祥德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祥德公司管理、監督。此外,原告就其所稱被告甲○○與係受僱於被告祥德公司乙節,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逕認被告祥德公司與被告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祥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分別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對原告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惟系爭車輛甫於108年3 月15日更換如上開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所載之各項零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施工證明2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乙○○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若計算零件折舊,應自108年3月15日起算使用年限乙節,堪以採信。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15日更換零件新品之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3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萬167元(含工資:5萬1347元、零件費用:2萬882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 萬8820元折舊後之費用為2 萬6161元(計算式:2萬8820元-2659元=2萬6161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 萬1347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之費用共計元(計算式:2萬6161元+5萬1347元=7萬75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甲○○、乙○○連帶給付7 萬7508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甲○○、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乙○○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967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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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20×0.369×(3/12)=2,6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20-2,659=2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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