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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0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02號

原告
陳揚威
被告
宏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8時31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與安和路2段100巷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屬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被告,而被告指稱當日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事公司業務,故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700元 以繳納罰緩,然原告返家後,查看違規照片,系爭車輛係停在外線車道違規紅燈迴轉進入全國加油站加油,並非停於內側車道等候左轉進入加油站,此與原告開車邏輯不符,且原告檢查當日打卡紀錄,係於當日 9時27分上班、18時44分下班,隔日因原告要前往臺中送貨,開往臺中之貨車是被告公司所有之8T大貨車,上開違規時間,原告應係在公司疊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主張上開違規行為不符合原告駕駛行為之邏輯,然原告無法舉證說明,如何能僅憑其自身駕駛邏輯作為無違規之證據。

(二)依原告自行紀錄之出車紀錄、被告公司內部之出車紀錄均可證明上開時、地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又依當天衛星定位顯示,系爭車輛於當日14時45分從公司出車,15時25分到臺北市○○○路000號永新軸承公司附近停駐6分鐘,原告向客戶永新軸承公司收取支票,支票也有繳回公司之紀錄,系爭車輛於15時32分離開永新軸承公司後,沿路到土城、樹林,於18時31分回到距離被告公司約600 公尺之加油站加油,加油站開立的發票時間為18時36分,18時39分系爭車輛回到被告公司,原告於繳回支票、送貨簽單、客戶退回品等,於18時44分打卡下班,時間上吻合。且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當日各自駕駛之車輛亦有被告公司內部出車紀錄可資佐證,況其他員工已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時段陸續打卡下班,不可能碰觸系爭車輛。

(三)原告主張其因隔日要到臺中送貨,故於違規行為發生時,係在被告公司將貨疊上隔日要開往臺中之899-BZ號車,惟被告公司有倉管員負責疊貨,其他員工若提早返回公司亦會協助疊貨,疊貨員不等於送貨員,送貨員亦不等於疊貨員,原告所說違規時段是在被告公司疊貨並不能當作證據。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違規照片、繳款代收憑證、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自原告之薪資中扣取上開款項,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自行書寫的出車紀錄表、內部出車紀錄表、外務收款明細簽單、員工打卡紀錄、系爭車輛行程報表、衛星車隊管理服務未定位證明。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29日當日18時31分發生違規情形,而被告係於同日18時44分始打卡下班,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告之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足認本件違規發生之時,原告尚未下班,又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9日當日係由原告駕駛出車,且原告於當日駕駛該車輛前往永新公司送貨、收款並繳回永新公司交付之支票、現金予被告,亦有原告書寫之出車紀錄表、被告公司內部出車紀錄表、外務收款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程報表等在卷可憑,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事證未到庭爭執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足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僅以該違規行為與其素日駕駛習慣、駕駛邏輯不符,且以隔日要送貨至臺中之行程反推其於違規時段可能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據,惟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未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扣款無據等情,不足採信,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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