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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被告
林家生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告
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被告林家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被告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德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林家生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被告赫德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QY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徐澤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宏祈汽車保養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2,900元(工資8,500元、零件7,200元、塗裝17,200元)。另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長達6日無法駕駛,受有營業上損失共8,916元(每日1,486元×6日=8,916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合計41,816元等語。

三、被告林家生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系爭車輛之撞擊著力點主要是在右前車頭,有較深入之大面積刮痕,兩車碰撞並非平行擦撞,且擦撞部位主要為右前葉及大燈位置,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2、4、7、11、12等項目非被告駕駛8751-QY號小貨車所致等語。

四、被告赫德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8751-QY號小貨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徐澤漢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42頁)。

⒉被告林家生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39頁、第45-47頁)。

㈡肇事責任:被告駕駛8751-QY號小貨車欲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越之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06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部位為右前車身及右前大燈、右前保險桿位置,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原告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43頁),被告辯稱宏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編號第2、7項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可採信。惟就估價單編號4、11、12所示修繕位置,均屬右前車身、保桿之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壞位置相符,原告主張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應可採取,被告辯稱估價單編號4、11、12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損壞云云,尚屬無據。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修繕費用應為26,600元(扣除估價單編號2、7部分),其中工資7,000元,零件7,200元,塗裝12,400元。又宏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烤漆金額為連工帶料,未區別塗裝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參酌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計6日及烤漆項目,就塗裝工資部分,以烤漆師傅烤漆期間3日及每日工資3,000元計算,系爭車輛塗裝烤漆之工資9,000元(計算式:3,000元×3日=9,000元),烤漆物料費為3,400元。

⑶再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至108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零件上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10,600元(計算式:7,200元+3,400元元=10,6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60元(計算式:10,600元×10%=1,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000元、塗裝工資9,000元,共17,06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⒉營業損失8,916元部分,為有理由: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4日共維修6日,已如前述,依臺北市個人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審字第101204號函所示,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 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8,916元(計算式:1,486元/日×6日=8,916元),堪屬可採。

⒊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5,976元(計算式:17,060元+8,916元=25,976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5,976元部分,核屬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76元,及被告林家生自108年8月4日起、被告赫德利公司自108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費用中621元由被告連 ││ │ │帶負擔,餘379元由原 ││ │ │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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