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16號
- 原告
- 江浩偉
- 被告
- 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擔任Uber駕駛,以載送預約乘客為業。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21-EQT號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族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綠燈起駛時,未事先打方向燈供內側車道直行車得預見其要變換車道,亦未讓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突然加速直接左轉變換車道進入原告直行中之內側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0,344元(工資4,320元、零件23,750元、塗裝12,264元),並受有營業損失40,521元,共計80,85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由秀朗橋往北新路方向騎機車直行並沒有要左轉,由外側車道變換為內側車道時,被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撞擊點是系爭車輛正中央,造成被告機車損毀、頭部暈眩、腳無法動彈,即便被告沒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也是因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行車動向才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並非不可抗力。被告意圖湮滅從被告機車後方撞擊被告之事實,告訴被告說機車在馬路中央很危險意圖把被告之機車牽到系爭車輛之右側,又仗著錯誤初判表先向被告索賠系爭車輛右側車燈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後向貴院提出民事告訴,被告亦於108年10月17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系爭車輛右側之損害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921-EQT號機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59頁)。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344元部分,為無理由: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瑪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上租車公司),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瑪上租車公司,則受有本件修車費用損害之人為瑪上租車公司,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原告復未證明瑪上租車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其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344元,即非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以其名義辦理貸款,車子貸款及稅金都是原告在繳,且原告是瑪上租車公司負責人之一云云,惟原告與瑪上租車公司各為獨立人格,原告既非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復未舉證已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或請求權之證明,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0,521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公司承租,每日須給付6,500元租車費用給公司,系爭車輛經車廠維修4日,須給付租車費用計26,000元;又原告平均日薪為3630.2元,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521元等,固據提出租車價目表、工作收入為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原告並未舉證提出租賃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亦無給付租金之證明,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6,000元,核屬無據。
⒉嗣原告改稱係自備車輛靠行,而請求營業損失云云,惟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自備車輛靠行及以載送預約乘客之營業使用。原告雖提出一週行程數明細表為據,作為工作收入之證明,然該里程明細表並無記載車號或姓名以供識別,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521元,尚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55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 計│1,0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