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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9號

原告
勁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財
訴訟代理人
白景同
被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柯清山,業經柯清山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並經本院裁定命柯清山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因承攬桃園市龜山區樂善國民小學「文德非營利幼兒園園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而向原告訂購磁磚,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磁磚之品名、規格、數量交付予被告,上開貨款共計80,063元(含稅),被告迄今未為給付貨款。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牆面工程由原告提供磁磚材料,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證。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牆面工程磁磚材料未經被告送審前,監造單位即違反送審程序,先行指定必須提供原告之材料作為送審,否則不予通過,原告利用被告因工程受阻陷於急迫之窘境,開出高於市價及本案契約單價之價格(見本院卷第51頁被證01),被告考量幼兒園開學在即,將原告違法行為訴諸行政檢舉或法律程序,恐造成工程嚴重延宕,亦擔心如不從監造單位及原告等所願向原告購買磁磚材料,將遭監造單位於驗收時蓄意刁難,故被告迫於無奈而與原告間簽訂磁磚買賣契約。原告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之違法情事,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或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買賣價金係因乘他人急迫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顯失公平,而應歸於市場行情酌減之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因承攬桃園市龜山區樂善國民小學「文德非營利幼兒園園舍整修工程」(系爭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訂購磁磚,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品名、規格、數量之磁磚予被告,貨款計80,063元(含稅),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決標公告、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聲證一、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之違法情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之違法情事,被告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三、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90年3月21日核准設立(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迄107年承攬系爭工程止,已營業10年期間,並非輕率、無經驗之公司,又承攬工程向廠商購貨、施工,一般均有相當之工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報出高價,且被告如認原告報價過高,自可向其他廠商採購,應無向原告購貨之必要,被告稱擔心如不從監造單位及原告等所願向原告購買磁磚材料,將遭監造單位於驗收時蓄意刁難云云,乃被告之假設預想,被告辯稱原告利用被告因工程受阻陷於急迫之窘境,開出高於市價及本案契約單價之價格,被告迫於無奈與原告間簽訂磁磚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買賣價金係因乘他人急迫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顯失公平,而應歸於市場行情酌減之云云,委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合 計│ 1,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規格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霧綠萊姆鑽石邊  │ 3,325片│   10元   │  33,250元│107年6月│
│    │10*10cm-VM1021M │        │          │          │15日交貨│
│    │S/N批號:25024  │        │          │          │        │
├──┼────────┼────┼─────┼─────┤        │
│2   │霧黃萊姆鑽石邊  │ 3,325片│   10元   │  33,250元│        │
│    │10*10cm-VM1005M │        │          │          │        │
│    │S/N批號:24999  │        │          │          │        │
├──┼────────┼────┼─────┼─────┤        │
│3   │綠-條紋         │  325片 │   30元   │  9,750元 │        │
│    │20*20cm-VP2218  │        │          │          │        │
│    │S/N批號:16619  │        │          │          │        │
├──┼────────┼────┼─────┼─────┼────┤
│    │合計            │        │          │ 80,063元 │  含稅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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