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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建小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告
青潭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啟銘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陳仕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2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簽訂「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107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94,180元,原告依約於108年3月20日完工,並於108年3月25日在被告主委與社區總幹事全程陪同複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4大隊新店安檢小組(下稱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複查通過,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驗收方式通過驗收,詎被告始終未給付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18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附表所載瑕疵,原告陳述略如附表所載。

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期限制108年3月30日止,原告已依限完工,並於108年3月25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方式驗收,經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複查通過,原告並無遲延,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工程款。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在甲方(即被告)未付清尾款,其材料設備所有權均歸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不得異議。」,被告怎可在未知會原告情況下,擅自更換原告新換的底閥材料設備?

㈢系爭合約估價單五-2「揚聲器線路查修(含故障器具換新)」(證4),並非只更換揚聲器,主要是查修線路比較困難,需要專業技術,還需抽換線路。當初正式報價單內容含線路,被告主要係線路出問題,揚聲器只是故障附帶更換(原證17,進貨價105元),原告願扣除300元額度。又估價單第6項「拆裝、測試工資」係泛指第1項至第3項之工資,第4項火警線路查修與第5項廣播線路查修已含工資在內,被告係提供材料,讓原告免費幫忙做,原告要求拆裝工資係合理,故無被告所稱重覆計算工資情事,且兩造因契約關係僅係酌收工資。

㈣原告同意扣除毀損電梯及攝影設備共35,858元部分,但對鑫邦機電行的43,100元部分,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從未與原告協商,逕自找人修繕,事後以廠商開立之發票要原告全權負責,原告認為不合理,懷疑報價單之真實性。

㈤系爭工程完成後,經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複查通過,被告自當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項,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18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載之重大瑕疵及遲延,修補費用43,100元應予抵銷: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社區設備多次發生消防泵浦突發異常之瑕疵,被告通知原告前來處理,原告卻屢屢違反上開約定。108年7月6日晚間被告社區再度發生機電消防設備異常狀況,並通知原告前來處理,原告未派遣人員前來處理,被告因而委由第三人鑫邦機電行前來檢查後,發現原告所進行檢修之項目已發現有「消防泵浦主機逆止閥故障」等重大瑕疵(被證4、5),共耗費43,100元維修。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43,100元,並行使抵銷權。

㈡系爭合約約定108年3月30日完工,原告遲至108年6月18日仍未完工點交,未向被告辦理驗收程序即撤離現場,原告於施工期間所為之給付遲延、加害給付及瑕疵給付項目如附表所載。原告所為施作已產生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及給付遲延,原告施作之消防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以簡訊通知原告瑕疵修補,更於108年7月9日寄發清潭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被證9),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此委由第三人鑫邦機電行前來檢查後發現各項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及給付遲延現象,進而估價耗資43,100元維修(被證6),故被告可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損害43,100元,並行使抵銷權;或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43,100元,並行使抵銷權;或依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3,100元。

㈢原告於施工中,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損害額度為35,858元,應予抵銷: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原告之受雇人搬運程序過失,導致消防設備發生故障,水淹被告電梯設備,毀損被告社區中之電梯及攝影設備,相關零件及人工維修共需35,858元,被告確有給付攝影機設備廠商維修費用2,625元及電梯維修費用33,233元,合計35,858元,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5,858元,並與本件工程款抵銷。

㈣另原告之維修單雖列有揚聲器線路查修(含故障器具換新),然僅有更換揚聲器,並無任何線路查修,自不得計予工資。又估價單六「拆裝、測試工資」業已算計工資,顯有計以雙重工資之情,且原告之員工已於108年5月7日前來取回揚聲器設備1組,該單組價格即為估價單上2組5,000元之一半,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中自應扣除2,500元。

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且承攬工作多有瑕疵,爰再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43,100元、35,858元以外部分,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請依客觀事實予以裁量,併予酌減相當金額。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94,180元,工程期限為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有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22號支付命令卷第13-21頁)。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5日經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複查通過(見本院卷第379頁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原告之受雇人搬運過失,導致被告社區之電梯及攝影設備毀損,維修費共計35,858元,有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7頁)。

㈣原告之員工於108年5月7日取回廣播設備之揚聲器喇叭1組。

㈤原告先後於108年4月16日、4月23日、5月2日、5月7日、5月21日、5月29日、6月10日、6月18日、6月20日多次前往被告社區進行消防泵浦持壓測試,並開立工作單,有原告工作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5-91頁、第403-40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有無完工、驗收?

㈡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情狀,應賠償被告修補費用43,100元,並主張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時,因原告之受雇人之過失,毀損被告社區之電梯及攝影設備,原告應賠償被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共35,858元,並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載瑕疵及遲延,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除賠償上開㈡、㈢項之維修費用外,另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原告已取回揚聲器設備喇叭1組,應扣除費用2,5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18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經兩造會同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複查通過,堪認已完工並為驗收通過,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㈠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並電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安檢小組會同驗收;若20日內甲方不負責驗收,視同放棄該項權利,乙方有權收取工程尾款。」、「⒉初驗如有缺失部分,乙方應於10日內改善,並於完成後通知甲方複驗,直到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安檢小組複查後,始為驗收完成。」,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所有工程,並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安檢小組複查後,甲方(即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計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整。」(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22號卷第15、17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係以會同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之檢查為驗收方法,並以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複查通過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會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委)與社區總幹事全程陪同,於108年3月25日經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複查通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複查驗收通過,堪可認定。又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位於被告社區內,原告於被告社區內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經會同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複查驗收通過後,由被告持使用中,堪認已完成驗收並點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及點交云云,委無可採。

㈡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通過,依上揭民法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時,因原告之受雇人之過失,毀損被告社區中之電梯及攝影設備,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之維修費用共35,858元,並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為有理由:

㈠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因原告受雇人搬運之過失,毀損被告社區中電梯及攝影設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因上開原告受僱人搬運過失毀損之電梯及攝影設備,支出維修費用計35,858元,有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125-137頁)。原告雖稱維修價格太高、不合理云云,惟未舉證該維修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所稱維修費用太高云云,核無所據,應無可採。

㈢被告社區之電梯及攝影設備因原告受僱人之過失致受損壞,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維修費用35,858元,並主張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核有理由。

三、原告於108年5月7日取回揚聲器喇叭1組,應扣除300元為合理:

㈠原告於108年5月7日取回廣播設備之揚聲器喇叭1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查系爭合約估價單五-2項「揚聲器線路查修(含故障器具換新)」(見本院卷第187頁),工作內容包含廣播設備之線路查修及故障器具換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廣播設備之線路及器具是否具正常功能或故障,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須經檢查測試始能知悉。系爭工程估價單五-2項之揚聲器其中1組既經確認無故障而未更換,可徵原告就廣播設備之線路及器具已實施查修工作。又揚聲器喇叭1個原告之進貨價為105元,有原告提出清邦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頁),原告就喇叭1組表示願扣除300元額度,應屬合理。被告辯稱僅有更換揚聲器,並無任何線路查修,不得計予工資,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2,5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估價單編號六「拆裝、測試工資」業已算計工資,有計以雙重工資之情云云。查原告系爭工程估價單第五項係就「廣播設備」之查修費用所為計價,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工程就廣播設備線路查修既獨立估價,估價單第六項之「拆裝、測試工資」,自不包含第五項「廣播設備」查修費用在內。原告主張估價單第六項「拆裝、測試工資」係指估價單第一項至第三項各項換新設備之拆裝、測試工資,應可採取。且參酌訴外人鑫邦機電行之報價單,就消防水管「管路安裝測試工資」報價6,000元、「安裝主機逆止閥工資」報價12,000元,合計2項工資報價達18,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比較之下,原告就系爭工程估價單第一、二、三項工程之安裝、測試工資合計估價5,000元,自屬合理,而無重複計價工資之問題。被告辯稱重複計價工資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遲延並有瑕疵,經由第三人鑫邦機電行進行檢修,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43,100元,核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經鑫邦機電行進行檢修,修補費用計43,100元,固提出鑫邦機電行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⒈鑫邦機電行報價單第一項「消防泵浦主機底閥」(下稱主機底閥)部分:①鑫邦機電行報價單第一項所載之主機底閥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施作之底閥有瑕疵破損及因施工導致底閥損壞之情事(見原告準備狀及本院卷第363-364頁筆錄)。查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5日既經會同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複查驗收通過,可徵原告已施作完成且主機底閥功能正常,並無破損。又原告施作之主機底閥經被告提供由本院檢送原廠廣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騰公司)檢測結果,係因使用者環境(消防水池)汙垢間接傷害底閥膠片損壞嚴重,導致無法止水,該損壞情形可以修復,更換膠片經測試後屬合格品,有廣騰公司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393頁),是系爭主機底閥膠片之損壞,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可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鑫邦機電行報價單第一項「消防泵浦主機底閥故障」換新之修補費用,核無理由。②被告雖辯稱原告安裝底閥前疏於注意設備環境之乾淨與否及排除、清理之,顯有過失云云。惟依系爭合約內容,消防機房內蓄水池砂石之清理,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而原告於108年5月2日已建議被告應清理池底積沉沙石有原告工作單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403頁),被告上開所辯及主張原告於拆除底閥時在水中揚起底沙致蓄水池混濁,應就底閥作動時發生毀損負起全責云云,尚無所據。另被告辯稱本件無法排除原告所裝設之底閥本屬翻新之舊品,方產生損毀狀態云云,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⒉鑫邦機電行報價單第二項「消防管破漏更新」及第三項「管路安裝測試工資」部分:查鑫邦機電行報價單第二項之「消防管」,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無證據證明「消防管破漏」係可歸責原告施工所致,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導致消防水管破損,並主張原告應給付鑫邦機電行報價單第二項「消防管破漏更新」、第三項「管路安裝測試工資」修補費用,核無理由。⒊鑫邦機電行報價單第四項「消防泵浦主機逆止閥更新」(下稱主機逆止閥)部分及第五項「安裝主機逆止閥工資」部分:查鑫邦機電行報價單第四項更換之主機逆止閥位置係在地下室的消防機房內,材質是10K,而原告施作之逆止閥位置是在屋頂的逆止閥,材質是16K,二者之逆止閥不同,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因鑫邦機電行認為是報價單第一項主機底閥發生故障致逆止閥因此損毀,才會將逆止閥的維修換新費用列入抵銷範圍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證明報鑫邦機電行報價單第四項地下室主機逆止閥係因主機底閥發生故障致逆止閥因此損毀之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報價單第一項之主機底閥是因使用者環境(消防水池)汙垢間接傷害底閥膠片損壞嚴重,導致無法止水,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及主張原告應給付鑫邦機電行報價單第四項「消防泵浦主機逆止閥更新」(下稱主機逆止閥)部分及第5項「安裝主機逆止閥工資」修補費用,核屬無據。 ⒋被告雖提出鑫邦機電行出具之「青潭社區消防系統故障說明」主張消防泵浦主機連成計數表數字有異常、消防泵浦主機逆止閥洩放開關軸心變形,發現底閥鍊條脫落等情(見本院卷第499頁),惟查:①原告於108年4月至7月2日期間,多次會同被告社區總幹事進行消防泵浦持壓測試,均屬正常,有原告工作單、照片及消防各泵定期檢點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3-415頁)。至被告所提出證明瑕疵之照片並無日期(見本院卷第105、111、113、315-325),且被告於108年7月9日存證信函附件一照片係108年3月13日原告人員施工過失致電梯設備毀損之照片(本院卷第105、315),而附件三編號②照片與附件一編號③係同一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05、315、113、319頁),又原告於108年5月7日取回已完成查修而未更換之揚聲器1組,且於108年6月18日已將採水管加蓋鐵片以螺絲固定,惟被告於108年7月9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仍以修補前未固定加蓋鐵片之照片及揚聲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7頁附件二編號②、④)主張瑕疵修補,可見被告108年7月9日存證信函附件

二、三之照片並非108年7月9日之照片;是被告所提照片及證據尚難證明108年7月以後有消防泵浦主機連成計數表數字有異常情況。②次查,鑫邦機電行更換之主機逆止閥與原告施作之主機逆止閥不同,已如前述(詳上述㈠⒊),鑫邦機電行出具之「清潭社區消防系統故障說明」不能證明原告施作之主機逆止閥有毀損故障情形。③再查,原告依被告要求將底閥鍊條更換為不銹鋼鍊條後,以束帶串接不銹鋼鍊條與把手,施工固屬粗簡,惟依一般常情,如無外力破壞,該束帶不會無故斷裂。且查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將消防機組保護蓋鐵片螺絲固定前後,底閥不銹鋼鍊條及把手束帶仍完好(見本院卷第213頁照片),再參被告108年7月9日新店青潭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附件二編號②照片顯示不銹鋼鍊條及把手束帶完好無損(見本院卷第111、317頁),及參被告所提出不銹鋼鍊條掉落池底及把手掉在地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7頁被證2),其地上散落板手、螺絲,顯示係在施工中(見本院卷第307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底閥不銹鋼鍊條掉落池底係原告施工之束帶不牢鬆脫造成。④依上述,鑫邦機電行出具之「青潭社區消防系統故障說明」不能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43,100元之有利證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遲延受有損害云云。經查: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在承攬契約之所謂承攬人逾越約定期限,應負遲延責任者,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係指承攬人工作之施作逾越約定期限始完成而言,尚不得以工作完成後,定作人發現瑕疵催告承攬人修補完成時,作為認定承攬人負遲延責任之依據。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8年3月30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22號卷第15頁合約書),而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前已完工,並於108年3月25日會同被告及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複查驗收通過,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並無遲延情事。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4月、5月、6月間多次前往被告社區進行消防泵浦持壓測試,並開立工作單(見本院卷第403-409頁,下稱108年4至6月工作單),是為工作遲延云云。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8年4月至6月工作單所載事項,其中108年4月23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8日(第2、3、4點)、108年7月8日工作單部分,原告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又原告與被告有2個承攬契約,被告指稱108年7月6日晚間被告社區發生機電消防設備異常狀況,通知原告前來處理,原告未派人員處理,被告於108年7月8日另委由第三人鑫邦機電行進行檢修事件,確實與系爭工程無關等情(被證1、8),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6-367頁筆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工作單所載事項與系爭工程有關。另108年4月16日工作單記載「R樓消防管有冷凝水現象」、108年5月2日工作單記載「RF測試出水口與連結測試出水口…定位加上束帶標示完成」、108年5月29日工作單記載「RF無聲逆止閥狀況,正常持壓中,無漏水。觀察期為期兩週…。」等事項,尚難認原告之施工有瑕疵或遲延狀況。又縱認上述工作單所載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乃是工作完成後,被告要求原告修補事項,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被告以上開工作單之記載作為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之依據云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如附表所載各項瑕疵(加害給付及瑕疵給付),主張除修補費用43,100元、損害賠償35,858元外,再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核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請求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載各項瑕疵(加害給付及瑕疵給付),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審酌如下:⒈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消防管、逆止閥、底閥部分:如附表編號1之消防管非系爭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消防管及編號2、3之逆止閥、底閥係原告施工所損壞(參上述四㈠)。又被告於108年7月9日新店青潭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二、附件三照片(見本院卷第317、319頁),雖有逆止閥之照片惟並無消防水管破損漏水及底閥毀損瑕疵之內容或照片,可徵消防水管及底閥未經被告於存證信函主張瑕疵修補,則縱原告施工後有消防水管、底閥有破損之情形發生,被告未定期通知原告修補,逕由鑫邦機電行修補,依首揭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減少報酬。至鑫邦機電行換修之逆止閥非原告施作之逆止閥,已如前述,自無請求減少報酬可言。 ⒉如附表編號4所載以束帶串接底閥不銹鋼鍊條及把手部分:原告以束帶串接底閥不銹鋼鍊條及把手,與底閥不銹鋼鍊條掉落池底,並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參上述四㈠4③)。本件原告以束帶串接不銹鋼鍊條與把手,以取代焊接施工,固屬粗陋而非正常之施工方法,然被告於108年7月9日新店青潭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附件二編號②之照片顯示底閥不銹鋼鍊條及把手均完好(見本院卷第317頁照片),並無束帶斷裂、不銹鋼鍊條掉落池底之情狀,依該存證信函附件二編號②照片顯示通知修補之瑕疵係消防水管加蓋鐵片未固定之處(見本院卷第317頁照片),並非就束帶斷裂、不銹鋼鍊條掉落池底之修補通知。又原告主張被告從未要求改善把手束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就束帶斷裂、不銹鋼鍊條掉落池底事項已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依首揭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主張減少報酬。⒊如附表編號5所載考克開關板手毀損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部分非系爭工程範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又原告主張已依被告要求補行施作,併參被告於108年7月9日新店青潭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照片未再就考克開關板手部分主張瑕疵修補,原告主張已補行施作完成,可堪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應不得再主張減少報酬。⒋如附表編號6、7部分:原告於108年4月至7月2日期間,多次會同被告社區總幹事進行消防泵浦持壓測試,均正常持壓,有原告工作單、照片及消防各泵定期檢點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3-415頁)。又依108年5月29日原告工作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07頁),核係完工後之勘查,不能證明原告完工有遲延。又被告提出存證信函附件二、三之照片,不能證明係108年7月後所發生異常之照片,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主張瑕疵未修補應減少報酬,亦難認有據。⒌如附表編號8、9所載固定加蓋鐵片螺絲部分:①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已將採水管固定加蓋鐵片以螺絲固定,有原告108年6月18日工作單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213頁),原告主張就加蓋鐵片已以螺絲固定完成,可堪採信。②被告主張原告栓回螺絲時因位置偏移,壓力不均而鐵片遭擠壓變形扭曲,固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41 頁),惟被告於108年7月9日新店青潭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之照片未就此部分主張瑕疵修補,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依首揭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主張減少報酬。⒍如附表編號10所載RF樓層測試出水口(消防設備)加上束帶部分: 原告於RF樓層測試出水口(消防設備)加上束帶,係為防止清潔人員使用,而於緊急危難時仍可操作使用,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如不同意加上束帶,自行剪掉束帶或定期通知原告剪掉束帶改正即可,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改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主張減少報酬。⒎如附表編號11所載原告因施工不慎致被告社區電梯及監視 設備毀損部分:原告就因施工不慎導致被告社區電梯及監視設備毀損部分,願予賠償損害,並同意自工程款扣抵,已如前述。被告再主張減少價金,核無理由。⒏綜上各情,被告就如附表所載各項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核無理由。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杜俊憲(鑫邦機電行代表人)證明原告遺留之工程內容有品質瑕疵及加害給付,核無必要。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022元,為有理由: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94,180元,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22號卷第21頁)。扣除原告應賠償被告社區電梯及監視設備毀損之損害35,858元(上述)及退回揚聲器喇叭1組300元(上述)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8,022元。

七、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616元由被告負擔,餘384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瑕疵及加害給付 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 消防設備之消防管遭原告於施工中毀壞漏水,由鑫邦機電行修復(加害給付)。 否認係原告毀壞。 原告施工後經消防局新店安檢小組驗收至108年7月9日期間,消防機組的壓力都持壓在8kgf/cm2,即無漏水情形。又消防管線破洞更新並非原告施工範圍,且消防水管(即消防鐵管)滲漏不可能造成底閥毀損。 2 消防設備之逆止閥遭原告於施工中毀壞,由鑫邦機電行修復(加害給付)。 ①逆止閥損壞非原告施工中損壞。 ②屋頂無聲逆止閥乃連接屋頂水塔,屋   頂水塔下方的重力水壓僅有3.5kgf/   cm2,不可能造成機組的鑄鐵逆止閥   或鑄鐵底閥會毀損故障。 ③又鑫邦機電行更新逆止閥位置係在地下室的消防機房內,材質係10K的,原告更新的逆止閥位置係在兩棟的屋頂,材質係16K的,二者不同。 3 原告毀損逆止閥等部分,導致壓力過大底閥損毀,由鑫邦機電行更換修復(瑕疵給付)。  4 原告將底閥鍊條更換為不銹鋼鍊條後,以塑膠束帶串接不鏽鋼製手把與底閥鏈條,嗣後導致底閥鏈條掉落至池底(加害給付)。 ①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依被告要求於消防管旁鐵片蓋螺絲孔固定完成,不銹鋼鍊條仍置放固定位置(證9照片),且手握把比鐵管孔徑大(證6),不可能掉落水池。 ②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改善把手束帶的部分。  5 原告將其中一消防泵浦上之考克開關板手及轉閥毀損,在未通知被告情形下,以其他型號不符之考克開關板手頂替,導致板手脫落(加害給付)。 B3F消壓機組一組考克開關把手,非系爭工程項目,為求能順利請款,已照被告要求,原告已補行施作。 6 108年5月29日原告施工之逆止閥仍在觀察中(給付遲延)。 108年5月29日工作單係由被告主委親自確認簽名,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將鐵片螺絲孔固定完成,測試功能維持正常,管內持壓在8kgf/c㎡(證9照片)。 7 原告於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將消防設備壓力表回復正常(給付瑕疵、給付遲延)。 在被告108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所有消防設備都能正常運轉,發揮功能,有原告消防檢查維護保養點檢表可參(證13)。 8 原告遲至108年6月18日仍未完成固定加蓋鐵片螺絲(給付遲延)。  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已將固定加蓋鐵片固定(證9、證12照片)。 9 原告於設備回復原狀時,並未針對各項設備之各項零件精準校正、對位回復,導致原加蓋鐵片於栓回螺絲時因位置偏移,壓力不均而鐵片遭擠壓變形扭曲(加害給付)。 在被告108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所有消防設備都能正常運轉,發揮功能,有原告消防檢查維護保養點檢表可參(證13)。 10 RF樓層測試出水口(消防設備)遭原告違規加上束帶(加害給付)。 因被告清潔人員會開水使用,消防泵浦因此降低啟動,被告會指責原告未維修完成,故加裝束帶不讓清潔人員使用,緊急危難時,仍可操作使用,龍頭開關一轉動,束帶即斷裂。 11 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施工時,因施工不慎,消防設備發生故障,水淹被告社區,毀損被告社區電梯設備及監視攝影設備(加害給付)。  原告同意扣抵此部分損害金額35,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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