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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363號

原告
胡達文
被告
相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科州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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