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張鳳美
- 原告何文欽
- 被告長安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俊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72號原 告 何文欽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長安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俊堯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1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7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原證1),向被告購買法國11天旅遊行程,旅客 為原告、原告配偶張愛美、原告之女何家維、何家緣等4人 。因原告患有幽閉恐懼症,需乘坐較一般普通經濟艙寬敞之座位,故於簽約前即以每人加價33,000元向被告加價購買2 名旅客來回為豪華經濟艙之機位。去程時被告雖有依約履行,由兩名旅客搭乘豪華經濟艙,惟回程時,原告及家人等4 人原訂班機因故取消,被告遂安排原告及原告之女何家緣改搭AF0188航班,原告於改簽登機前經蕭琇環肯認確為豪華經濟艙,原告及何家緣始登機乘坐該次航班,然登記後始發現原告2人機位為最廉價之普通經濟艙座位,與被告承諾之豪 華經濟艙大相逕庭,經與航空公司爭取未果,只得依航空公司之安排,乘坐普通經濟艙之位置返航。 ㈡被告既未依約提供返程之豪華經濟艙或類豪華經濟艙供原告2人搭乘,自應按比例返還原告當初以每人33,000元艙等升 級之加價金額即33,000元÷2(僅去程搭乘豪華經濟艙)×2 人(因加價購買2人升等為豪華經濟艙)=33,000元,爰依 系爭旅遊契約、民法第227條、第514-6條、514-7條規定請 求被告退還33,000元。 ㈢被告既未履行系爭旅遊契約第37條第6項所約定之升等豪華 經濟艙之約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訂交通項目之事宜,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33,000元)兩倍之違約金,即66,000元。 ㈣又原告之所以升等為豪華經濟艙,是因為原告患有幽閉空間恐懼症,但因原告原本為被告所訂之艙等太低,法航拒絕原告乘坐,由於被告未忠實履行合約,導致原告在無法預料的情況下,被迫困於經濟艙狹小擁擠空間,原告上述症狀發作,長達12小時之飛行,原告於返台途中飽受此病症折磨,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之領隊蕭秀環再對「購票艙等」敘述與事實不符情況下,亦屬故意或過失,而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所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10萬元。 ㈤綜上述,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旅遊契約前,原告未曾告知其患有幽閉恐懼症,後經兩造合意,原告依荷蘭航空公司經濟艙每人加價選位之價格33,000元,辦理訂位及購票。然被告為原告原訂之荷航回程班次,機票開立時回程即係經濟艙,因該班次無豪華經濟艙,故被告額外支付2,268元選擇前四排 之座位。此四排座位較一般普通經濟艙座位前後距離加大10公分,椅背後仰多一倍達到30度(一般經濟艙椅背後仰為16度),被告原訂即為原告安排加價選擇前四排之座位。惟原告原訂該荷航回程班機因法國機場員工因素,為荷航官方取消,且原告於改簽登機前反覆與被告公司領隊及訴外人蕭琇環確認原告2人等改簽之航班座位是否為豪華經濟艙時,訴 外人蕭琇環回答所稱『Skypriority』僅是指可以提前登記 等作業的意思,並非確認原告2人該次改簽航班座位為豪華 經濟艙之意,被告實無可歸責。末以被告亦已盡最大努力,而向法航爭取獲得原告及訴外人等4人每人21,600元之補償 金,應已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向被告購買法國11天旅遊行程,旅客為原告、原告配偶張愛美、原告之女何家維、何家緣等4人,約定原告及其配偶張愛美兩人加 價搭乘法航荷航商務艙往返旅遊地;何家維、何家緣部分每人加價33,000元,去程時台北飛巴黎搭乘法航豪華經濟艙,阿姆斯特丹飛台北搭乘荷航加價選位;有系爭旅遊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㈡系爭旅遊行程,去程時台北飛巴黎,原告等4人機位,2人乘坐商務艙,2人乘坐豪華經濟艙無誤。惟返程時,阿姆斯特 丹飛台北之原訂班機因故經航空公司取消,被告安排原告等4人改搭AF0188航班,原告及張愛美兩人機位為商務艙,何 家維、何家緣2人機位依航空公司之安排為普通經濟艙。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何家維、何家緣2人機位於返程時依航空公司之安排為普通 經濟艙,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民法第227條、第514-6條、514-7條規定請求按比例退還艙等升級之加價金額33,000元 【即33,000元÷2(僅去程搭乘豪華經濟艙)×2人(因加價 購買2人升等為豪華經濟艙)=33,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33,000元)兩倍之違約金66,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加價購買何家維、何家緣2人之機位,於返程時依航空 公司之安排為普通經濟艙,被告應退還費用2,268元給原告 : ㈠查原告向被告購買法國11天旅遊行程,就何家維、何家緣2 人機票部分每人加價33,000元,約定台北飛巴黎搭乘法航豪華經濟艙,阿姆斯特丹飛台北搭乘荷航加價選位,並經原告自行選位等事實,有系爭旅遊契約、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何永欽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機艙座位表及原告選定位置之座位表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 245頁),原告自知悉回程由阿姆斯特丹飛台北之機位是加 價選位之機艙位置。而返程由阿姆斯特丹飛台北之原訂班機因故取消,被告安排原告等4人改搭AF0188航班,則何家維 、何家緣2人機位依航空公司之安排為普通經濟艙,無法依 原購買加價選位之機位乘坐,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按「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即原告)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交通飛機艙位履行,被告應將因變更艙位所減少之費用即加價選位之費用2,268元退還與原告。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514-6條、514-7條規定請求被告退 還33,000元,核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已為原告等2人爭取每人21,600元補償金云云。 惟查,被告向航空公司爭取每位團員旅客各21,600元一節,係針對飛機取消遲延之損害賠償補償金,與原告無法依原訂艙位乘坐係屬二事,被告辯稱原告已獲補償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33,000元)兩倍之違約金66,000元,核無理由: 按「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訂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甲方盛𤂖允害者,另得請求賠償。」,為系爭旅 遊契約第22條所明定。是本條乃係就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為約定。惟本件就何家維、何家緣2人回程機票部分 ,未能依約定乘坐加價選位艙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應無上揭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之適用,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33,000元)兩倍之違約金66,000元,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提供約定等級艙等機位予原告,致原告於返程航班上被迫困於經濟艙狹小之空間,導致原告之幽閉恐懼症發作,於搭乘途中,飽受此病症折磨,爰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旅遊契約第37條約定,原告即張愛美2人搭乘法航 荷航商務艙往返旅遊地,有系爭旅遊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已依約履行提供原告及張愛美2位 商務艙之艙等機位往返旅遊地,為原告所不爭執。至返程因原訂班機取消改搭AF0188航班而未能依約提供加價選位之艙位,係訴外人何家維、何家緣2人機位部分,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依約提供約定等級艙等機位予原告,致原告於返程航班上被迫困於經濟艙狹小之空間云云,尚難採取。⒉次查,原告主張其患有幽閉畏懼症,固提出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詢結果:「…。二、幽閉恐懼症之臨床表現為…。三、病患何文欽(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8年1月22日至本院區門診初診,就診一次後未再返本院區追蹤。…。五、機艙屬密閉空間,然病患是否在搭機時觸發其焦慮或恐慌症狀,仍須臨床判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年4月8日北市醫松 字第10830443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於搭機途中曾有幽閉恐懼症之病發,亦不能證明其病發與普通經濟艙座位有因果關係。且依原告陳述,原告將其商務艙座位與其女何家維之經濟艙更換座位等語,則原告明知其患有幽閉恐懼症,仍將商務艙座位讓與其女乘坐,自己乘坐經濟艙位置而導致其幽閉恐懼症病發,可見原告幽閉恐懼症之病發,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若原告果因乘坐經濟艙而導致幽閉恐懼症病發,依一般常情,原告之女見原告幽閉恐懼症病發,應不可能仍安坐商務艙,任令原告病發忍受折磨,原告主張被迫困於經濟艙狹小擁擠空間,長達12小時之飛行途中飽受病症折磨云云,實難採取。 ⒊依上述,原告主張於搭機途中幽閉恐懼症病發,及其病發與機艙艙等座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屬無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8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85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 │ │用中24元由被告負擔,餘│ ├──────┼────────┤2,076元由原告負擔。 │ │合 計│ 2,10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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