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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告
程佳豪
被告
奔放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康宇
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被告
呂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2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萬6000元,係屬小額事件,經誤分為簡易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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