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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59號

原告
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辛曼榛
被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燈具,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票號ND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321,237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付款,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3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3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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