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吳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億大機車行訂購重型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04,8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計48期,每期繳款6,350元,如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9期即未再付款,尚積欠原告120,65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億大機車行已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購物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