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 原告
- 吳東霖即大友起重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謝育澤律師
- 被告
- 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4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2張,未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被告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7,4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合 計 6,61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面 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1 │俄陀聶工程│107年8月20日 │494,288元 │MC0000000 │107年8月20日│ │ │有限公司 │ │ │ │ │ ├─┼─────┼───────┼─────┼─────┼──────┤ │2 │俄陀聶工程│107年9月20日 │113,139元 │MC0000000 │107年9月20日│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