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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原告
吳東霖即大友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告
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4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2張,未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被告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7,4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合 計 6,6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面  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1 │俄陀聶工程│107年8月20日  │494,288元 │MC0000000 │107年8月20日│
│  │有限公司  │              │          │          │            │
├─┼─────┼───────┼─────┼─────┼──────┤
│2 │俄陀聶工程│107年9月20日  │113,139元 │MC0000000 │107年9月20日│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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