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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05號

原告
盧人仰
被告
芢薪花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燕莉
被告
洪墩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就零件費用73,197元部分,考量折舊因素而減縮其請求為7,32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墩水受僱於被告芢薪花研有限公司(下稱芢薪公司),其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芢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一段249 巷與文山路一段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及無照駕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6,345 元(含工資:53,148元、零件費用:73,197元),另經考量零件折舊之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0,468元(計算式:工資53,148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320 元=60,4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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