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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江子琦
兼清算人
清 算 人 江子瑜
兼清算人
江子琨
被告
李璟儀

      張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4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邀同被告江子琦、李璟儀、張月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6個月,如未依約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鼎盛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6 月27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4,690元,又被告江子琦、李璟儀、張月梅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鼎盛公司、江子琦、李璟儀、張月梅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鼎盛公司、江子琦、李璟儀、張月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管理系統、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104,69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4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7月20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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