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43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機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簡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見卷第16、20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①被告機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太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震旦公司提供KONICA MINOLTA/M-BH283數位機1台(下稱系爭數位機)予被告機太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2年,24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元,另系爭契約一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一所生之債務,承租人負責人即被告簡宏裕負連帶責任。②被告機太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由原告震旦公司提供KONICAMINOLTA/M-C224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予被告機太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4年,48期),每月租金2625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元,另系爭契約二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二所生之債務,承租人負責人即被告簡宏裕負連帶責任。詎被告機太公司就系爭契約一自第12期起,就系爭契約二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3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15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及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租金、計張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卷第15、16、19、20頁)。
⒉關於系爭契約一,被告機太公司自第12期即107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一之意思表示,至108年4月止尚積欠9期(第12至20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依上約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8900元(2100元×9=1萬8900元)、計張費用3600元(400元×9=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⒊關於系爭契約二,被告機太公司自第8期即107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二之意思表示,至108年4月止尚積欠9期(第8至16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依上約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3625元(2625元×9=2萬3625元)、計張費用3600元(400元×9=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並非無憑。
㈡就違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卷第16、20頁)。故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公司既已取回系爭數位機及系爭影印機(見卷第101、102頁),可將系爭數位機及系爭影印機再行出租,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終止後,毋庸再提供被告機太公司耗材、零組件及紙張,則關於系爭契約一,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8400元(2100元×4=840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1600元(400元×4=1600元)之違約金,關於系爭契約二,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8萬4000元(2625元×32=8萬400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1萬2800元(400元×32=1萬2800元)之違約金,即屬過高,本院認關於系爭契約一,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期租金4200元(2100元×2=4200元)及2期計張基本費800元(400元×2=800元)為適當,關於系爭契約二,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期租金5250元(2625元×2=5250元)及2期計張基本費800元(400元×2=800元)為適當。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依上說明,就違約金部分,均無從請求年息8%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萬1975元,及其中4萬2525元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8800元,及其中7200元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