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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黃珮禎

  • 原告
    洪秀珉李莉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 洪秀珉 代 理 人 李莉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楊裕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事務官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7080號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楊裕仲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事務官命伊提出楊裕仲之戶籍謄本。然伊不知楊裕仲之身分證字號,楊裕仲任職之捷安達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亦以受個人資訊保護法之拘束,不能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而戶政機關亦無法僅以楊裕仲之名字即調印戶籍謄本予伊,伊自無法補正戶籍謄本。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記載債務人之姓名及應送達處所,並無書狀記載不合程式或有欠缺,且伊已記載楊裕仲為捷安公司資深總副理,已可特定債務人,法院亦可向該公司函查是否確有其人或函調債務人身分證字號後交由伊聲請戶籍謄本。事務官僅以伊不能提出戶籍謄本,無法確定是否確有其人為由,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應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處分。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他人之戶籍謄本並非可任意聲請,須有法律依據及提供身分證字號始能向戶政申請調閱,且提出戶籍謄本並不在支付命令聲請應記載之事項或應釋明之範圍,自不能以債權人無法提出戶籍謄本即認為其聲請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已記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之事項,並就請求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符 合聲請之形式,本院即應就其聲請是否符合第508條至第510條或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原處分僅以異議人無法提出戶籍謄本供其核對是否確有其人為由,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由事務官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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