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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杰正

聲明異議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94號),聲明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108年度司催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高平和個人之名義辦理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張(下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嗣高平和死亡,異議人請求高平和之繼承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被告高明瑋、高逸樺、高偉晉、高偉翔、高博鉅,下稱相對人)應將登記高平和名義之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異議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系爭股票公示催告,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股票掛失函記載,系爭股票原持有人為高平和,為舊票掛失狀態,系爭股票持有人目前仍為高平和,而非異議人,且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應由相對人背書轉讓與異議人,即應將異議人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上,始生轉讓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僅憑上述確定判決主張自己為系爭股票之持有人,異議人既非系爭股票持有人,尚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異議人聲請系爭股票宣告無效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借名登記為高平和名義之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7,773股變更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以上開確定判決向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因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必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異議人持上述確定判決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仍需提出實體股票,而上開股票計有41張遺失(即系爭股票),高平和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又不協同辦理股權轉讓事宜(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自屬怠於行使權利,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相對人聲請系爭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進而使相對人得據除權判決行使系爭股票權利,異議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原裁定無視異議人主張,竟稱異議人係主張自己為系爭股票持有人,並以系爭股票持有人為高平和並非異議人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然未對異議人所為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主張為判斷,原裁定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亦有規定。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復有明文。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2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人,高平和為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高平和死亡後,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司催字第294號卷《下稱司催卷》第21頁至第51頁);是相對人有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義務;而系爭股票於異議人保管中遺失乙情,復經異議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函釋明在案(見司催卷第11頁至第15頁),揆諸上開公司法有關記名股票轉讓規定,異議人無從依前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然異議人對相對人既有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權利,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又怠於行使系爭股票因遺失應為之保存股票權利行為(包括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行為),是異議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相對人行使上述權利,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以保全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辦理系爭股票變更登記權利,於法應屬有據。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逕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未審究異議人所為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主張,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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