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52號聲明異議人 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榮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7286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728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簡力謙之戶籍固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然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債務人之營業所行之,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所稱「應依公示送達」之情形,上開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而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簡力謙,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乙情,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債務人公司名片及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286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對於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得以上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僅於對該營業所送達後無人收受,且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籍設戶政事務所,始得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先對債務人之營業所為送達,逕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認應為公示送達,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