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明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玥潁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5 月23日駁回其聲請之處分(108 年度司促字第67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 年度司促字第67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原裁定送達後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6 月4 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事件支付命令得向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營業處所送達,原裁定認僅得向外國送達而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於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其代表人為儀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隊公司),而儀隊公司之代表人為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紐商博多樂公司)等情,有卷附相對人及儀隊公司卷附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 份可稽(108 年度司促字第677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7至73頁);紐商博多樂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足參(司促卷第75頁),依前揭法條及說明,送達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應於紐商博多樂公司之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相對人之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行之。原裁定未察,遽認系爭事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僅得向紐商博多樂公司之代表人為之,不合支付命令不得向國外送達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重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志